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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知)初字第360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与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知)初字第36051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幸福村中路锦绣园B座2C2室。法定代表人路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锴,男。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花苑产业区榕苑路1号天大天财软件大厦A区12层。法定代表人杨红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男。委托代理人蒋伟,男。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北二街10号7层。法定代表人刘运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凌云,男。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景象公司)诉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播)、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景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锴,被告天津广播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蒋伟,被告微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凌云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好景象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专业图片公司。我公司发现,被告天津广播在被告微梦公司管理的微博网站上使用了编号为cpmh-27905的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二被告的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1、公开刊登启事、消除影响;2、共同赔偿我公司侵权赔偿金8000元;3、共同承担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被告天津广播辩称:1、美好景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2、美好景象公司主张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微梦公司辩称:1、微博网站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对美好景象公司的侵权故意或者过失,在本案中无主观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不构成侵权;2、对于涉案图片,美好景象公司并未事先通知我公司并举证进行删除,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3、涉案图片已不存在,我公司在收到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权图片进行了仔细查找与核实,涉案图片均已删除。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要件,不构成侵犯美好景象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无需赔偿责任,故请法院依法驳回美好景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美好景象公司提交了编号为cpmh-27905图片的电子底稿。内容是两只手。该图片为美好景象公司委托路毅进行创作,相关著作权归美好景象公司所有。网址为www.viewstock.com的网站中展示有涉案图片,名称为东方人海滩休闲生活。该网站中载明:美好景象公司对于本网站所有图片拥有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经公证,天津广播在其微博上使用了上述图片。上述事实,有美好景象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天津广播未经美好景象公司许可,将美好景象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在其开设的新浪微博上使用,侵犯了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涉案图片所在微博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且没有证据显示美好景象公司曾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并无过错,因此微梦公司并未侵犯美好景象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删除涉案图片的责任。对于美好景象公司要求赔偿侵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损害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美好景象公司的经济损失或天津广播的违法所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情况、天津广播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性质和方式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美好景象公司主张2000元合理支出,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由天津广播一并予以负担。美好景象公司要求刊登启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一千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天津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东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佳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