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殿祥与刘亚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祥,刘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213号原告张殿祥,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泉,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军,男,1958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贺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宁,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原告张殿祥与被告刘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俊孝、人民陪审员张振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祥的委托代理人温泉、被告刘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祥诉称:2014年7月11日10时20分,刘亚军驾驶新丰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凤德路口时,与张殿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殿祥受伤;经交警认定刘亚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刘亚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亚军、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张殿祥医疗费215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9238元,交通费58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9.6元,误工费3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他财产损失265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41335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亚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张殿祥的诉讼请求,因为刘亚军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刘亚军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殿祥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外,人民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0时20分,刘亚军驾驶新丰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凤德路口时,与张殿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殿祥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亚军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殿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右侧第5、9、10肋骨骨折,张殿祥于2014年7月11日入院,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2015年3月8日张殿祥因颅骨缺损修补再次入住北京市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于2015年3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张殿祥因治疗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216240.36元。张殿祥两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支出60天护理费,护理费用为9555元。经张殿祥申请,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张殿祥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及误工期进行了鉴定,张殿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20天,误工期为300天。张殿祥支出鉴定费4050元。张殿祥生于1950年4月13日,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户籍所在地为×省×市×区×村×号。庭审中,张殿祥向本院提供了其在北京昊海富桥科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该公司地址为北京市×区×镇×村委会南1000米。对于张殿祥主张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区×号楼×单元×室居住的证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北京市大兴区×镇×区×号楼×单元×室的所有权人情况,亦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张殿祥与房屋所有权人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刘亚军驾驶新丰牌中型普通货车(车牌号:×××)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20%。刘亚军庭审中提出为张殿祥垫付了12000元现金,但是并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且张殿祥不予认可垫付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保险信息、门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薪资表、劳动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人应为人民保险公司和刘亚军,其中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刘亚军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对于张殿祥主张医疗费215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40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殿祥主张护理费19238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殿祥出院后的护理期,根据张殿祥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酌定为7200元(护理期60天乘以每天120元),故张殿祥的护理费共计应为16755元;对于张殿祥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359.6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物品为残疾辅助器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殿祥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其收入来源、居住地点和年龄状况,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为48542.40元;对于张殿祥主张交通费5845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复诊人次和康复实际需要,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于张殿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对于张殿祥主张财产损失265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考虑其电动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刘亚军主张垫付现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殿祥造成的总损失共计332127.76元,其中医疗费用类损失为224830.36元(医疗费215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6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为106297.40元(残疾赔偿金48542.40元+护理费16755元+误工费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和财产损失1000元。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张殿祥医疗费用类损失、死亡伤残类损失和财产损失共计117297.40元,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用类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214830.36元,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张殿祥共计171864.29元,刘亚军应当赔偿张殿祥医疗费用类损失42966.07元,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共计应当赔偿张殿祥28916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九千一百六十一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亚军赔偿原告张殿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元,由原告张殿祥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刘亚军负担六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刘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