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辖初字第00043号
原告:马波,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毕鹏冲,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原告马波诉被告毕鹏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毕鹏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益清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马波诉称,马波与毕鹏冲原系同学关系,2004年3月毕鹏冲入职马波公司工作,2012年10月31日离职。毕鹏冲在公司工作期间,因其个人原因陆续向马波借款,至离职时尚欠马波人民币11116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言明还款日期。2013年1月初,毕鹏冲归还了11160元,但余款10万元逾期后迟迟没有归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毕鹏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利息等。毕鹏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毕鹏冲为济南金捷行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在马波的公司离职后,一直在山东工作居住,目前在济南市历下区,本案应由毕鹏冲经常居住地济南历下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就现有证据所示,毕鹏冲向本院提交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签发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户籍所在地为青岛市××家村××号,居住地址载明为济南市历下区正大城市花园三区2号楼2单元902号的居住证复印件1份,并提交加盖有“济南金捷行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的内容为毕鹏冲系其公司员工的证明1份。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毕鹏冲的户籍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内,也无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毕鹏冲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益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 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