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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235号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陈某某,王爱华,高文清,王秀文,高一品,张某某,王某某,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镓名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终字第235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0年8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辽宁省营口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梨树县看守所。辩护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地址:营口市西市区。负责人宁立群,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治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职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系被害人高某某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文清,男,1953年8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系高某某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文,女,1952年4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系被害人高某某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一品,男,2005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系被害人高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王爱华,系高一品母亲。上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韩强,系张某某女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王某某,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国建明,系王某某女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镓名运输有限公司。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高文清、王秀文、高一品、王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及征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陈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上诉人陈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镓名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告诉。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辽H067**、辽H68**挂号重型半牵引车沿102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9KM郭孟道口时,将发生事故停在路边赵思明驾驶的商品货车撞上,致高某某死亡、张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王某某为重伤。被告人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辽H067**号集装箱拖头车及辽H68**号重型半挂车由被保险人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镓名运输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辽H067**、辽H68**挂号车辆挂靠在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镓名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为10万元。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投保单及投保时将保险条款中减轻责任及免除责任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证据,所引用的保险条款属于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及按照主车一份保险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车辆挂靠经营单位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镓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高文清、王秀文、高一品人民币25852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96463.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73791.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镓名运输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高文清、王秀文、高一品人民币69895.8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高文清、王秀文、高一品人民币224091.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3158.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87479.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6945.7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58290.30元。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予以改判。并表示同意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其辩护人辩称,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其陈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有原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驾驶辽H067**、辽H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予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支付相应赔偿金额,依法可对上诉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因陈某某驾驶的辽H067**、辽H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投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投保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第2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高文清、王秀文、高一品人民币258526.3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96463.8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73791.6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镓名运输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维持第四、五、六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高文清、王秀文、高一品人民币69895.83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爱华、高文清、王秀文、高一品人民币224091.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13158.4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87479.0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沿海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6945.7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58290.30元。(三)上诉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家外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于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