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徐雅平与唐峰、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雅平,唐峰,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徐雅平。委托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和解、撤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峰。被告赤壁市公共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公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华,公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答辩、提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保)。代表人吴敬明,天安财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天安财保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徐雅平诉被告唐峰、公汽公司、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第一次庭审后,天安财保对原告伤情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本案现由审判员贺河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津生和被告唐峰、被告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唐峰驾驶公汽公司所有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山湖镇宝塔山村前往柳山湖镇腊里山村,6时40分许行至宝塔山××××组岔路口时,由于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鄂L×××××号大客车在避让过程中撞断公路左侧电杆,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及电力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1天,被告唐峰、公汽公司仅支付了我的住院医疗费,因其他事故损失双方协商不成,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6536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被告公汽公司辩称,事故车是本公司的,唐峰是本公司的司机。此次事故本公司已经垫付医疗等费95364.7元,接教授费用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原告车损500元、原告的诉求过高,车损坏电力设施费用1667元。本公司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理赔。被告唐峰辩称,该事故属实,本人只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体现在后期治疗费过高,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伤残按农村标准,原、被告同责,三责险没买不计免赔,应免赔10%,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唐峰驾驶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柳山湖镇前往该镇腊里山村,6时40分许行至赤壁市柳山湖镇宝塔山村一组岔路口时,唐峰驾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导致所驾车辆与徐雅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型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避让过程中撞断公路左侧电杆,造成徐雅平受伤,两车及电力设施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壁交警大队认定由徐雅平、唐峰负同等责任。徐雅平受伤后,在赤壁市人民法院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94691.5元。2015年5月26日,徐雅平之伤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为:左眼视网膜挫伤、左眼底出血、双眼视网膜震荡、脑外科诊断II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其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2,建议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建议取内固定物后期治疗费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取异物后期治疗费参照医疗证明支付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徐雅平之伤后期治疗费用经专家鉴定:咽喉部周围软组织内高密度影,多考虑异物可能性,可考虑手术探查取异物,费用约1-20000元。花鉴定费2100元。天安财保对上述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2月4日,徐雅平之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双侧额叶脑挫伤,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完全性骨折,双侧上颌窦前壁完全性骨折伴上颌窦腔积液,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右侧颧弓完全性骨折,双侧颞骨下颌窝完全性骨折,颞下颌关节囊挫伤,其伤残等级评为九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给予后期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270天。花鉴定费6020元(其中徐雅平支付1500元)。徐雅平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赤壁开“三马”做临工,维持家里生活。徐雅平的车损经天安财保评估损失为500元,该修理费已由公汽公司支付。事故后,被告公汽公司支付徐雅平医疗费95364.7元,请教授会诊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修费500元。同时查明,被告唐峰驾驶的鄂L×××××号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汽公司,事故时唐峰持有效A1A2驾驶证照。该车于2013年12月22日在被告天安财保投有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负同等责任的,其免赔率为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为,被告唐峰驾车疏忽大意,在行经丁字路口对路面观察不够,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汽公司作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和车辆所有人,对唐峰造成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之责。其主张事故时损坏电力设备赔款1667元,与本诉无关,应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支付交通费发票1000元亦另行主张。被告天安财保接受被告公汽公司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天安财保应依法理赔。原告徐雅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两轮摩托车,违反了我国交通安全法规,市交警大队认定其负同等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徐雅平应负相应的责任。徐雅平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95364.7元,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本院确认徐雅平此次事故的医疗费为102364.7元。其主张后期治疗费1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徐雅平主张伤残赔偿金109349元(24852ⅹ20ⅹ22%),误工费18576元(270天ⅹ68.8元/天)、交通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81天ⅹ50元/天)、鉴定费8120元(其中天安财保重新鉴定费4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586元,本院支持为6375.51元(81天ⅹ78.71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因其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支持为3000元。被告公汽公司支付原告修车费500元。请教授会诊费3000元,原告徐雅平此次事故损失合计为25614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保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徐雅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0000元(含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500元。二、原告徐雅平余下损失135645.21元,由自负67822.61元,由被告公汽公司67822.61元,被告天安财保在商业三责险内为公汽公司承担61040.35元。三、综上并抵扣被告公汽公司已支付原告徐雅平医疗费95364.7元、教授会诊费3000元、原告车修费500元、天安财保支付鉴定费452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赔偿原告徐雅平78155.65元,给付被告公汽公司垫付款98864.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的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雅平和被告公汽公司各承担387.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河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饶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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