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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住襄阳市襄城区。1990年7月3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此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5年6月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当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年11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晚,汤某(已起诉)、李某(已起诉)、徐保国(在逃)开一辆车窜至南漳县九集镇方庙村盘龙岗路段周某门面房前,将周某停放在房内的一辆蓝色轻骑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10箱啤酒盗走。刘某明知此摩托车是徐保国等人盗窃所得,仍以2000元低价收购。2015年7月1日,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420元。破案后,民警在刘某住处将被盗摩托车查获,返还失主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李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证明、摩托车信息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等书证,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艳丽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新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