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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85号

肖鹏与XX、包莉萍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肖鹏,XX,包莉萍,王鼎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5085号原告肖鹏,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现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金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包莉萍,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王鼎琦,男,200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肖鹏与被告XX、包莉萍、王鼎琦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免缴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建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