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4636号原告张祥彦。委托代理人陈书伟。委托代理人麦树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孙霄阳,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波,广东循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菜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菜鸟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168号。法定代表人童文红。被告无锡塔希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希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梅村香珺苑17-2。法定代表人李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凤英,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伟,被告天猫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霄阳、何波,被告塔希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分别付款3笔每笔1800元共5400元在被告天猫公司网站“艺凡母婴专营”购买“合生元儿童益生菌粉”,收货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订单号为1290878752721750、1290874276231750、1292450891501750共36盒,规格为26袋/盒。被告9月20日使用邮寄原告所订物品,然该3个运单号邮包却一直停留在北京。2015年9月30日广东省邮政管理局答复原告,原来涉案三个运单号邮包,邮寄当天即由寄件人通知不发货并于2015年9月22日退回至寄件人处。时至诉讼日,被告“艺凡母婴专营”收取原告5400元后仍未发货。原告认为:1、被告天猫公司单方陈述涉案经营者为被告塔希提公司,然被告塔希提公司对此并未确认且未有证据支持被告天猫公司说法,被告天猫公司也未提供被告塔希提公司有效联系方式。原告请求由被告天猫公司担责并让被告塔希提公司参加诉讼。在确有证据证明被告塔希提公司是涉案经营者且被告塔希提公司能提供有效联系方式,依《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则由被告塔希提公司担责,被告天猫公司承担一般担保责任。2、被告“艺凡母婴专营”明明是2015年9月20日通知快递公司不要邮寄涉案邮包却在2015年9月21日装疯而告知原告在催快递公司,与快递公司合伙诈骗原告预付款而未实际发货,依《消法》第五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并参照《深圳中院消费权益裁判指引》第五条、“广东消法”第十三条第(十一)项,请求所求;3、涉案产品网页说明涉案产品具有“调整肠道菌群平衡”;2015年9月20日邮包发货后就即收回并且故意欺骗原告已在发货、已丢包,等待补发但至交易结束后一直没有补发;原单价176元优惠至150元,“限时特价省”312元/12盒;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消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400元并赔偿原告16200元共21600元。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同主体是卖家与买家,被告公司仅仅是网络平台的提供者。
二、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从目前现有的证据看,还无法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也就是买家。
三、被告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做到了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所有注意义务。
四、在本案整个事情前后,原告从没有告知答辩人,答辩人并不需要承担责任。综上,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塔希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体身份有异议,意见同本案被告天猫公司答辩意见。
二、我方并没有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的预付款,而且在我方发现货物有问题的时候,及时与原告方沟通,愿意及时退款,原告一共订了20单货物,17单是申请了退款,我方也将款项及时退款给原告,但是还有3单,原告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坚决不退款,致使我方无法将款项及时退还给原告,我方无数次与买方沟通,但是原告言语恶劣,甚至采用威胁的言语,致使我方也无法通过合法的手段将款项退还给买方。我方认为买方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有悖于正常的交易,希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能维护被告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9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站(www.tmall.com)上的“艺凡母婴专营”订购了具有“调整肠道菌群平衡”的合生元儿童益生菌粉36盒(订单号分别为:1290878752721750、1290874276231750、1292450891501750),原告支付货款5400元,收货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七巷44号一层中国电信莲塘服务厅(菜鸟驿站:133××××2128)。原告后未收到上述订单记载的货物。被告塔希提公司提供了与原告购买货物的淘宝账户的旺旺聊天记录,原告对此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艺凡母婴专营”系被告塔希提公司经由被告天猫公司审核营业执照后在www.tmall.com天猫商城上开办的网络店铺。在天猫商城“艺凡母婴专营”的店铺主页上可以看到被告塔希提公司的名称以及住所地。
三、原告陈述被告浙江菜鸟公司系第三方代收货公司。以上事实,有网络订单信息、网站图片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塔希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订单邮寄的收件人均为原告,由于网络购物合同并非面对面交易,淘宝账号仅为购买的代码,并非代表特定的自然人,可以推定订单的收货人即为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且被告天猫公司并无提供足够反证证明本案原告并非涉案订单的实际购买人,因此,对被告天猫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天猫公司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塔希提公司属于“网络商品经营者”即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被告天猫公司属于“网络服务经营者”即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网络商品经营者及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及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另外,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网络商品经营者或者网络服务经营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络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请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利,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其对于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进行的买卖合同负有对网络用户身份的审查义务、一般性的事前、事中监控义务、事后补救及协助审查义务。涉及到本案中被告天猫公司的具体责任问题,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当时,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即被告塔希提公司的具体信息、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原告可以直接联系到本案网络商品经营者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经就其主张的被告塔希提公司存在欺诈、虚假宣传、违法广告等行为通知被告天猫公司,因此,被告天猫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并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天猫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塔希提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旺旺记录以及订单信息,可以认定被告塔希提公司属于合同订立后未发货行为,但
本院认为,被告塔希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构成原告主张的欺诈。原告主张被告属于《广东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骗取原告的预付款而不发货的情形,但是,本案中原告支付的货款并非直接支付至被告塔希提公司,而是支付至网络平台经营者联合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宝),而第三方支付公司是需要网络商品经营者填写发货信息、原告作为购买人实际收到货物后最后在网站上确认收货等流程完成后,才将货款支付于被告塔希提公司,在原告确认收货之前,被告塔希提公司系无法取得货款的。因本案货款的实际收取人并非被告塔希提公司,且经由双方确认的聊天记录显示,无论被告塔希提公司是以何种原因不予发货,但被告塔希提公司在原告起诉本案前都一直坚持愿意退还原告的货款,因此,被告塔希提公司在主观上并没有欺诈的故意,不构成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塔希提公司应当赔偿货款三倍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塔希提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后无正当理由不发货构成违约,应当退回原告相应的货款,对原告主张退回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菜鸟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请求被告浙江菜鸟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塔希提百货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祥彦退回货款人民币5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祥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被告无锡塔希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元,原告张祥彦负担人民币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熙
人民陪审员 黄卓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