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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杨民初字第321号

冯翠珍与王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冯翠珍,王京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321号原告冯翠珍,女,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起月,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京涛,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翠珍与被告王京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王京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化肥款91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秋天,原告给化肥经销商邹爱本代销化肥,经隋建军介绍,送给被告王京涛化肥一车,计款9190元。此款被告未与原告结算,称其早已与化肥经销商邹爱本结算清楚。然而邹爱本于2015年2月份起诉原告,索要此笔化肥款,庭审中邹爱本矢口否认认识被告王京涛,并辩称其从未与王京涛结算过化肥款。原告认为其将化肥直接送给被告,被告理当同原告结算,其拒绝付款给原告是无理的。

被告王京涛辩称,原告诉状所请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被告王京涛欠款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化肥,当然不欠原告的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冯翠珍主张2012年秋天,原告与隋建军一起给邹爱本销售化肥。隋建军打电话让原告冯翠珍、司机孙文正、隋建军的妻子一起将2吨有机化肥、1吨复合肥、2吨有机肥、赠送的4袋化肥送给被告王京涛,被告王京涛的妻子核对了数量。在原告冯翠珍与司机孙文正返回路程中,司机孙文正让原告签字,原告一开始不愿意签,后来孙文正说就是证明化肥送给了被告,原告就签字了。后来邹爱本曾经跟原告说辇头王京涛的账已经算完了,隋建军从中拿了2000元。2015年3月底冯翠珍接到法院传票,邹爱本以冯翠珍签字的单据向法院起诉。2015年4月27日冯翠珍打电话给隋建军问王京涛和邹爱本的账算完了没有,隋建军说算完了。隋建军说王京涛用过的化肥给钱了,剩余的化肥邹爱本拉走了。原告冯翠珍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王京涛书面证言1份、录音视频资料2份、冯翠珍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被告王京涛提出异议,这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购买的邹爱本的化肥,也能够证实被告不欠原告的化肥款,和邹爱本结清了全部的化肥款。

本院认为,原告冯翠珍主张2012年秋天,原告与隋建军一起给邹爱本销售化肥。隋建军打电话让原告冯翠珍、司机孙文正、隋建军的妻子一起将2吨有机化肥、1吨复合肥、2吨有机肥、赠送的4袋化肥送给被告王京涛,被告王京涛的妻子核对了数量。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王京涛通过隋建军已经结清了化肥款。原告冯翠珍提交的录音证据也能够证实。现原告冯翠珍主张要求被告王京涛再次支付化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翠珍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