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安徽辉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辉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175号原告:安徽辉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泉县。法定代表人:江向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子林,农民,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广,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辉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隆公司)与被告李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辉隆公司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合法使用的单桥镇镇西的土地以每年每亩800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2012年支付给原告部分租金后,仍欠租赁款41200元,并于2012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412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41200元。原告辉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据以表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据以表明被告欠原告土地租赁金41200元的事实。3、临泉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25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告土地的来源,具有对外租赁的权利。4、证人黄某、顾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与被告口头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81.1亩经营种植业;2012年9月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土地租赁金4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李广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安徽辉隆集团皖淮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7日与临泉县单桥镇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协议书,临泉县单桥镇人民政府经与所涉村委会及村民民主协商,达成土地租赁意见,同意把土地集中起来统一进行农业开发,单桥镇人民政府将位于单桥镇沪皖台现代农业示范区内,涉及张老庄、郭寨、梁堂、韦柿园四个中心村耕地面积12300亩的耕地租赁给安徽辉隆集团皖淮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经营,租赁期限20年。2010年10月安徽辉隆集团皖淮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泉县注册成立全资子公司“安徽辉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其项目的组织与实施。2011年,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其负责开发的租赁土地81.1亩租赁给被告耕种,每亩租金800元。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租金,被告尚欠41200元租金没有付清,被告李广向原告出具41200元的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广租赁原告开发经营的土地,原、被告土地租赁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与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广既不答辩,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安徽辉隆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4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廷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