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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绍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绍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水家园2-3-102号。法定代表人杨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宇祥,天津市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琴。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绍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焕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宇祥,被告张绍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3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管理企业资质,2007年6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宁河县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及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及使用人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高层住宅的业主及使用人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向原告交付物业管理费用,每月10日前缴纳,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终止。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宁河县芦台镇时代花园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多层住宅的业主及使用人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高层住宅的业主及使用人按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元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5日之前,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缴纳滞纳金。合同有限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宁河区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X-X-X号房屋为高层住宅,被告张绍琴系宁河区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X-X-X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为100.94平方米,自2013年至2014年应缴纳物业费3550元。后经原告书面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交纳。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资格,其与天津市杰豪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河县芦台镇时代花园业主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无论是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还是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绍琴作为宁河县芦台镇时代花园小区X-X-X号业主,应按《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绍琴给付原告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3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绍琴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焕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启迪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