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春燕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聚源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春燕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367号原告:宁国聚源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川西路南4-1幢8号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全红,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春燕,女,197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宁国聚源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春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聚源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全红、被告李春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宁国聚源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二手房经纪服务。2015年3月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汪中华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宁国市区东风北路恒祥花苑1幢301室房屋以538000元的价格(含一台太阳能等附属物)出售给汪中华,双方及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合同中还约定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各承担房屋总价1%的房屋中介费。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案外人汪中华已付清中介费,而被告一直拒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费用5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三方当事人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促成被告与他人房屋买卖成交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已完成中介义务,被告理应如约给付中介费用,其拒付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辩称三方签订合同时口头承诺其两台太阳能仅将美大太阳能给买方,另外一台皇明太阳能不一并转让,现买受方不同意返还皇明太阳能,中介公司没尽到协助义务,故不应支付中介费;原告反驳称其并不知晓被告有两台太阳能,合同中仅约定交易价格含太阳能一台未明确品牌,买受方拒绝返还皇明太阳能与中介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所抗辩的事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国聚源房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中介费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春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欣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