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宜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玉。被告徐磊,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建,现下落不明。
原告张强诉被告徐磊、孙建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孙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在相关地区张贴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徐磊、孙建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徐磊,并由被告孙建担保。不久被告徐磊不知去向,被告孙建说会帮忙寻找也不还款,后来被告孙建也消失了。被告消失迟迟不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强向法院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孙建担保的事实。被告徐磊、孙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徐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张强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6日前全部还清等。被告孙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磊未能还款,被告孙建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且两被告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磊向原告张强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孙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孙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强偿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孙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孙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徐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磊、孙建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聂 云
审 判 员 谈海燕
人民陪审员 高贵庆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