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3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睿与陈成效、许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睿,陈成效,许凌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078号原告:陈睿,经商。被告:陈成效。被告:许凌云。原告陈睿诉被告陈成效、许凌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成效、许凌云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效、许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睿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成效、许凌云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成效、许凌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3日,被告陈成效向原告陈睿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8月3日收到借款全额;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利率为每年20%,利息共计10万元;全部本息应于2014年8月2日一次性偿还;如被告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则欠款部分应自到期日起按照借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成效尚欠原告陈睿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按约归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年息20%,并未达到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对借款期限内利息仅支持10万元,逾期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成效、许凌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成效、许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成效、许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睿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成效、许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睿借款利息10万元。三、驳回原告陈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成效、许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6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苏英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