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终字第4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昌年,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侯文娟,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绪书,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上诉人柯昌年因与被上诉人陈绪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18日、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4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均为被告柯昌年所写,并载明“年底还清”。之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324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两份借条中所载的“年底”指的是2011年年底。另查明,关于原告的弟弟陈绪绅与被告柯昌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郴民一终字第115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终审判决确认“2011年8月7日陈绪绅向柯昌年交纳了履约金80000元,柯昌年向陈绪绅出具了收条。”的事实,柯昌年在该案件中提供了该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柯昌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陈绪书”。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柯昌年向原告陈绪书分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柯昌年辩称实际金额仅80000元,且借款实际上是陈绪书的弟弟陈绪绅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但根据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绪绅向柯昌年交纳保证金80000元的时间是2011年8月7日,与本案两笔借款的时间均不一致,且被告柯昌年也向陈绪绅出具了收条,故对其主张,不应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被告亲笔书写的两张借条为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应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已还款金额为40000元,但原告主张2013年底还10000元,2014年初还30000元,并主张已分别出具收条给被告收执。被告则主张2014年1月还10000元,2014年2月还30000元,庭审称原告未曾出具收条,庭审后又提供2014年1月29日由原告出具的收到30000元还款的收条,对还款10000元的收条则未提供。鉴于被告前后不一的陈述且未提供的证据涉及到诉讼时效问题,应认定被告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其关于10000元系在2014年1月归还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陈绪书要求被告柯昌年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6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两份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柯昌年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月利息为1.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陈绪书有关利息的请求,应自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柯昌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绪书借款60000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绪书;
二、驳回原告陈绪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原告陈绪书负担280元,被告柯昌年负担775元。原审宣判后,被告柯昌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柯昌年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7月18日、9月3日两次向被上诉人借款60000元、40000元,并约定2011年底还清。后上诉人于2014年初自愿还款40000元,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表示上诉人愿意继续承担该“自然”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13年7月份向上诉人催讨并实现部分债权,其应举证催讨电话或证人或收条复印件,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宜。本案对时效问题的举证责任并不在于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也无法完成该举证责任。原审认为上诉人陈述不一,事实上是因为历时已久,上诉人对收条事宜记不清楚,事后经回忆并查找出那张收条,在一审审理结束前也及时提交给了法院。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其出具了两张收条是不妥的。
二、诉争债权分为两笔,发生的时间不同,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因为同属一个债权人就当然认定是一笔债权。即使如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有催讨并出具了收条,该10000元要么是清偿60000元的债权,要么是清偿40000元的债权。若是后者,上诉人对第二笔债务清偿完毕,第一笔债务超过时效依法不应承担。若是前者,上诉人对第一笔债务清偿了40000元,第一笔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还有20000元没有清偿,第二笔40000元债务时效已过不应承担。因此,即使本案债权没有超过时效期间,也要区分认定,不能笼统认为“该10000元不存在的收条”可以中断两笔债权的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即若要承担也只需承担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绪书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11年底找到答辩人,说明当时因工程原因无法还清全部借款,承诺在接下来的五个月每月还款20000元,但之后并未按此承诺还款。2012年暑假,答辩人找到上诉人要求还清全部借款,但上诉人仍表示无钱还款并表示愿意按2分的利息至2013年底还清本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承诺已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本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上诉人将其与陈绪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所涉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混为一谈,而且故意隐瞒收条。实际上,上诉人在上诉状已承认其于2013年暑假还款10000元的事实,答辩人也表示当时开具了收条,因此该收条也可以有效证明诉争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三、上诉人于2013年暑假还款10000元时并未提出该10000元是用于偿还40000元借款还是60000元借款,答辩人自然也默认该10000元是用于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即使应还款也只应偿还20000元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被上诉人关于诉争60000元借款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尚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如何确定。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就上述争议,被上诉人于二审中申请通知证人陈某、柯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称:“我与陈绪书是兄弟,与柯昌年是老乡。2013年暑假,陈绪书带我儿子来晋江,我和陈绪书、柯某一起去找柯昌年拿钱,柯昌年给了陈绪书10000元,并要求陈绪书打一张收条给他。”证人柯某到庭作证称:“我与陈绪书、柯昌年都是老乡。2013年暑假,陈绪书叫我带他去找柯昌年要钱。柯昌年在搞工地工作钱不够,找陈绪书借钱。当时在柯昌年的办公室,柯昌年拿了10000元给陈绪书,并说其他的年底再给。陈绪书也写了一张收条给柯昌年。”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该两证人证言不是新证据,而且证人陈某有利害关系,其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具真实性;柯某只是描述了上诉人有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并没有说明其中的联系。被上诉人对该两证人证言质证称,两证人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昌年先后于2011年7月18日、9月3日向被上诉人陈绪书借款人民币60000元、40000元,双方约定全部借款于当年年底还清,后上诉人已实际偿还了4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被上诉人于原审起诉状、法庭审理和调查中均主张上诉人于2013年间分两次先后还款10000元和30000元,其均出具了收条,其中10000元是其于该年暑假向上诉人催讨时支付的,30000元是2014年快过年的时候支付的,并无关于“2013年底还10000元”的陈述,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审中,证人陈某、柯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能相吻合,且上诉人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证人证言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暑假期间向上诉人催讨借款且上诉人当即还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的规定,应认定该10000元系按比例用于偿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的两笔借款,且构成两笔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诉争的两笔债权均不存在丧失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原审判决除对10000元还款时间认定有误外,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柯昌年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上诉人柯昌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波
审 判 员 王一平
代理
审判员 李华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悦明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