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汤国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汤国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13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西湖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8507-3。负责人湛先卿,行长。委托��理人杨小琴,女,系原告单位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杰,男,系原告单位资产保全员。被告汤国丁,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汤国丁(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月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小琴、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国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汤国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并按年利率17.64%计算贷款利息,以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金、利息。2013年12月1日,借款人汤国丁提供给原告还款计划,然而,被告汤国丁违反约定,未按照合同、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8114.86元及利息117318.18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汤国丁还应当承担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汤国丁向原告偿还借款58114.86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国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甲方)与被告汤国丁及案外人官建德、刘建春签订一份《商户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联保小组成员)成员共三人自愿成立担保小组,从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甲方)与被告汤国丁(乙方)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户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7.64%,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二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乙方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三个月只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11943.66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乙方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被告汤国丁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其送达了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汤国丁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本金68114.86元、利息86837.12元。被告汤国丁于2013年12月1日收到该通知书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时��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告汤国丁尚欠原告本金58114.86元、利息117318.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114.86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借据、被告身份证、还款流水、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与被告汤国丁签订的《商户联保协议书》和《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汤国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汤国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国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行借款本金58114.8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9元,由被告汤国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琴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