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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361号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陈卫国,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军,男,汉族,住陕西省镇巴县,系公司员工。被告:佛山市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谢海榆。委托代理人:吴文君,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公司员工(授权时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委托代理人:余世冰,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系公司员工(授权时间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委托代理人:张盛杰,男,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公司员工(授权时间自2015年7月29日起)。委托代理人:刘威,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系公司员工(授权时间自2015年7月29日起)。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异议。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盛杰、刘威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远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在诉讼中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管辖权异议和鉴定期间审限予以相应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保留了原告工程质量保修金共计448.52万元。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根据该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完成了“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履行了施工合同赋予原告的义务,并于2012年6月18日与被告签订《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9489506.69元,并在当日与原告达成《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9489506.69元,并约定工程结算总金额的2.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无息返还。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明确被告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448.52万元。二、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对于被告保留原告的保修金人民币448.52万元,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无息返还”。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共分两批验收,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两批竣工验收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即使统一以后者作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那么截止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在15天内(即2014年11月7日之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修金返还义务。但时至今日,原告已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仍未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已经严重违反了《补充协议》的约定及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修金448.52万元,及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94936.73元)。2、本案产生的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质保金应扣除3746600元,该款项包含(1)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未完成工程款及工程质保期内的维修费用共计318000元(包含未施工消防环管扣减造价201900元,原告委托广发石材单位石材外墙打胶费用33400元,外墙开裂导致外墙油漆维修费82700元);(2)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业主损失及工程维修费共463000元(包含赔偿业主损失430000元,防水补漏维修费用33000元);(3)因工程质量问题目前正在维修预计费用共2160000元以及107房业主向被告因工程质量问题索赔805600元。2、根据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七)第六条约定,质保期内原告应履行保险义务,但由于工程保修期内出现大量质量问题,且问题尚未完成维修,故质保金应在工程质量问题维修完成后并扣除相关赔偿损失费用后才支付。3、即使按照补充协议(七)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但由于工程于2012年10月22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金支付截止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2日,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3日,不应是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确认工程结算宗金额为179489506.69元,并约定了以结算总金额的2.5%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日内返还给原告。5.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17940.95万元,甲方保留448.52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6.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35份(加盖被告公章),用以证明涉讼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10月22日,双方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时间已届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工作联系单(编号LHJD0056)复印件1份。2.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复印件1份。3.关于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室外消防环管施工事宜原件1份。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未施工的消防环管扣减工程款201876.7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4.工作联系单(编号LHJDBD288)原件1份。5.工程施工任务协议书复印件1份。6.关于展示区门廊石材打胶工程量的确认复印件1份。7.签证工程量确认单原件1份。8.工程指令单复印件1份。9.展示区石材幕墙工程量计算式复印件3份。10.照片打印件9张。11.工作联系单(编号126)复印件1份。12.工程签证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据4-12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广发石材单位就完成石材外墙打胶工程并由被告支付该工程款33400元。13.关于“利海尖东半岛花园”项目外墙涂料整改报价及责任归属事宜函原件1份。14.单价审批表原件1份。15.双方确定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原件1份。16.友华涂料现场问题汇总表原件2份、复印件2份。证据13-16用以证明因外墙开裂导致外墙维修工程费用共82700元。17.协议书复印件2份。18.客户补偿审批表原件2份。19.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2份。20.客户意见受理单打印件1份。证据17-20用以证明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赔偿业主损失及工程维修费有共463000元。21.工程签证结算书原件1份。22.工程签证结算审批表复印件1份。23.签证工程量确认单(编号LHJD00135)原件1份。24.工作联系单(编号LHJD216)复印件1份。25.工程指令单复印件1份。26.现场草签单1份(复印件上有“梁家誉”手写签名)。27.照片打印件4张。证据21-27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防水补漏维修费用33000元。28.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地下室线槽防水堵漏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进行防水补漏维修费用21052.28元,属于上述33000元中的一部分费用。29.顺丰快递单116614281059原件1份。30.尖东半岛项目防水补漏及饰面恢复等零星维修工程造价汇总打印件1份(加盖被告公章)。31.利害尖东半岛零星维修工程复印件24份(加盖佛山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海尖东半岛花园项目部章)。证据29-31用以证明因墙身渗水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即将需支付2160000元的工程维修费。被告证据31的修复款项所针对的就是被告证据35的质量问题,被告证据31的款项尚未发生。32.尖东半岛701别墅由于房屋质量导致损失明细原件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将需向业主支付赔偿金805600元。33.工作联系单原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工程质量的维修问题,要求限期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34.签收记录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举证33的工作联系单均由涉讼工程的监理单位签收,并由监理单位转发给原告。35.利海尖东半岛花园别墅渗水待维修清单打印件1份(加盖被告公司章),用以证明截止目前涉讼工程大部分房屋存在渗水问题,需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同时被告未曾收到过该组材料。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文件上所盖公章与合同上原告的公章明显不同,肉眼即可识别,其次该份证据显示其形成时间为2013年4月22日,此时双方已经早已在2012年6月18日办理完最终结算,但正文内容称“双方同意从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201876.07元”,明显自相矛盾,逻辑不符,因此内容亦不足以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可是该两份证据显示涉及工程款仅有33353.6元;证据5的第三条“工期”条款约定了石材外墙打胶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完成,并配合甲方验收”;证据6证明了石材外墙打胶工程早在2011年12月29日已经完成了该项施工任务和结算,呼应原告提交的证据3涉案的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总承包工程于2012年6月18日完成结算,该工程款33353.6元被告已经扣除在双方结算款中,被告无权重复扣除。对证据7-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按照被告证据5、6,广发装饰公司的工程量在2011年12月29日已经取得合同相对方即原告项目部的确认并结算,没必要在2013年6月再次向被告签证确认,即被告证据7不合常理;证据8-12没有原件,并且都是被告单方制作,均没有原告的任何盖章签字确认;另外证据8工程指令和证据11的联系单的发出时间为均2013年5月17日,而根据被告证据5、6,此时石材外墙打胶工程早已在2011年12月29日完成,证据8、11与证据5、6存在矛盾,原告再次确信证据7-12为造假所得。对证据13-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16均没有原告的任何盖章签字确认,原告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外墙开裂、污染的责任问题;即使按照被告与第三人统计,涉案工程存在外墙开裂的维修费也仅为82665.32元,并非被告主张的82700元;即使涉案工程存在外墙开裂的质量问题并且属于原告维修责任,但因被告从未就涉案工程外墙开裂的维修事宜通知原告而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因此产生的费用应当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17-2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据17、20没有原件而且不完整;即使证据17-20显示的赔偿事宜存在,其总额仅仅为430000元,另外该费用还包含了延迟交楼赔偿、软装及饰品损坏赔偿金、遗失补偿金等等费用,并不能证明工程质量维修费用的数额,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原告保修范围;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中涉及的两名自然人为涉案工程所建房屋的业主,原告认为其中的赔偿事宜与原告无关;同时因被告从未就证据17-20涉及维修事宜通知原告,相关的责任也应当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1-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据24-27没有原件且是被告单方制作;即使证据21-27显示的防水补漏事宜存在,其总额仅仅为证据21显示的12000元;同时因被告从未就证据17-20涉及维修事宜通知原告,相关的责任也应当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8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没有原件,而且合同不完整,不能证明是为了维修乙方施工质量问题而签订的;即使证据28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了合同,不能证明维修事宜已经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被告已经为此支付了相关维修费用;即使证据28是真实的,也为维修原告施工质量问题而签订的,同样因被告从未就证据28涉及维修事宜通知原告,相关的责任也应当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29-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据29相关的邮件原告从未收到,相关的资料也未曾收到;证据29共有两页(编号均为116614281059),其中第一页有原件,但是没有顺丰公司的邮戳、没有寄件人的签字、没有收件人的签字,邮寄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谓的“防水补漏及饰面恢复、零星维修工程等相关内容的材料”,其中第二页没有原件,也没有顺丰公司的邮戳,邮寄的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所谓的“防水补漏及饰面恢复、零星维修工程等相关内容的材料”;被告也不提交邮件的《顺丰公司邮件查询单》,以证明相关邮件已经邮寄并送达。而且收件人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或者联系人;证据30、31均不是原件,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原告也从未收到过,更没有确认;即使证据29-31显示的相关维修可能存在,但是被告还未委托第三方维修,与第三方的合同也未签订,其所为的维修事宜根本未实际发生,被告根本还未为此支付相关的维修费用;即使证据29-31显示的相关维修存在可能,那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通知原告维修,原告进行维修后被告就不会支付维修费用,因此该笔维修费用既未产生,又可以不产生,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证据31并非正式的赔偿文件,最多也只是证明被告收到过这么一份材料,估计连被告自己也不认可相关索赔内容,而且被告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证据32的相关人员签署了相关赔偿协议,被告已经为此支付了相关赔偿费用,证据32相关索赔事宜与原告有关;即使证据32显示的赔偿事宜存在,其索赔金额也是不客观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2无法证明其中涉及的业主为涉案工程所建房屋的业主,原告认为其中的赔偿事宜与涉案工程无关;同时因相关的维修事宜已经过了保修期限,即使真实存在,被告从未就证据32涉及维修事宜通知原告,相关的责任也应当被告自行承担。对证据3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该工作联系单,编号为LHJD0162工作联系单记载内容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存在的问题,且被告要求原告整改合格后才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于2012年竣工验收前已整改完毕,故该联系单的问题不属于保修问题。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且该函件应发送给原告,抄送给监理单位,不应由监理单位签收后转交原告,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该函件。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一直没有告知原告维修清单的内容,如被告主张的待维修清单的问题是真实存在的且属于原告的保修范围,被告应通知原告,由原告进行维修。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2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是原件,未见被告证据3上的公章与原告提交本院的员工证明、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书上的公章有表面可见的区别,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申请鉴定或通过其他举证推翻,且双方已进行结算,原告承诺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相应造价,符合情理和一般表述习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笔工程发包时间、工程量结算确认时间均在原告与被告对总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前,应已纳入双方结算考量范围,本院对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被告证据7虽有原件,但与证据6确认的工程量一致,造价已在证据6中确定,总工程造价形成在原告和被告对账前,应已纳入双方结算考量范围,本院对被告主张应扣除相应工程款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证据8-11均没有原件核对,且只能证明发出施工工作指令,未能证明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出具单位不明,证据10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均不明确,证据12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被告证据9-12均不予采信。证据13-16没有原告任何盖章签字,原告在诉讼中亦不予确认,且证据14、15形成时间均在2011年,证据13形成时间是2012年7月3日,均形成在双方于2012年7月21日再次确认质保金前,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双方再次确认质保金前向原告主张该外墙工程款并双方工程款结算中尚未包含该外墙工程款,被告不能证明证据13-16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证据17与证据20没有原件核对,且证据17载明赔偿费用包含迟延交付房屋赔偿、软装及饰品损坏赔偿、遗失补偿金,被告在诉讼中陈述一期别墅1203房、1204房及701房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又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后再对外发售,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施工造成,并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赔偿款为修复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发生并实际发生的费用,故证据18、19虽有原件,但被告不能证明证据17-20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被告证据22是被告自行制作,被告证据24-26没有原件核对,证据27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均不明确,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成因、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修复费用的实际发生,被告不能证明证据21-28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证据21-28不予审查认定。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证据29的邮件,且邮寄内容不详,不能证明证据29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被告证据30、31、35均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告也不予确认,且被告在诉讼中确认证据31的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证据30、31、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2是案外人单方制作,且被告陈述701房在建筑工程完工后由案外人实施了装修,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质量问题是因原告施工造成,并证明支付案外人的赔偿款为修复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发生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证据3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4没有原件核对,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证据33,本院对证据33、34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予原告施工,合同暂定总价120000000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进度支付的相应比例,并约定竣工结算完成,被告在15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工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可的竣工日期起计一年保修期后,经工程师及发包人检查质量符合要求15天内,被告将保修金的50%无息支付给原告;保修期满两年后,被告将保修金余下的30%无息支付给原告,保修期满三年后,被告将保修金余下的20%无息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必须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若在维修过程中,被告按照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累计三次以上对原告维修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发现不合格时或整改不及时的,被告有权对该部分维修工程委托其他机构或人士进行维修,原告将负责补偿被告所有损失,从原告保修金中扣除,如剩余的保修金不足,则被告有继续追偿的权利。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约定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31日前分别完成约定工程的维修。双方确认涉讼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79489506.6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可申请款项至结算总金额的97.5%,余下2.5%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个工作日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无息返还,除去被告当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外,余款以房抵工程款。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保留工程质量保修金4485200元,被告尚需支付的其他工程款以被告开发的项目房产或关联公司开发的项目房产进行抵偿。南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地下室工程于2012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2年3月22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利海尖东半岛花园一期1-34栋工程于2012年10月22日前全部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室外消防环管施工事宜》,载明双方同意从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201876.07元作为室外消防环管工程的造价,原告不再对该工程施工,由被告另行安排其他单位施工。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1203房、1204房及701房在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又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装修后再对外发售。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就涉讼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止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七)》和《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项目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书》,明确被告保留工程款4485200元作为质保金并约定于涉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涉讼工程已于2012年10月22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至2014年11月12日,双方约定的支付时间已届满,支付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自愿同意在结算工程价款中扣除201876.07元,被告应对余款4283323.93元(4485200-201876.07)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主张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抗辩付款条件成就,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的部分修复费用,发生在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前,修复工程量和修复工程的造价均在结算前已明确确定,被告主张的实际费用亦与双方结算前确认的造价一致,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结算的总造价的构成,从而证明结算时尚未对结算前发生的修复费用进行一并结算,被告主张结算前发生的修复费用应从质保金抵扣,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主张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在前文证据认定部分已详细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成因,且被告主张已实施的修复及尚未进行的修复为必要的并费用为合理的。经本院释明,被告在申请司法鉴定后不预缴相应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以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三,原告与被告应按《南海尖东半岛项目一期别墅工程总承包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在施工合同约定“若在维修过程中,被告按照国家质量验收标准累计三次以上对原告维修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发现不合格时或整改不及时的,被告有权对该部分维修工程委托其他机构或人士进行维修,原告将负责补偿被告所有损失,从原告保修金中扣除,如剩余的保修金不足,则被告有继续追偿的权利。”据此,被告发现涉讼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应及时通知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若原告不予处理,被告在此情况另行委托他人修理的,相应修理情况及扣除金额亦应及时并通知原告,以待各方可共同核定结果。涉讼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被告已对部分工程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装修,部分工程已对外销售并交付使用,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委托案外人修复后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原告,亦没有证明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就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发生的费用是必要的且与原告有关,被告主张质保金应扣除被告支付案外人修复费用的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未付工程款,应自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予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支付以4283323.9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283323.93元予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佛山市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4283323.93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3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72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20.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7.25元,由被告佛山市托斯卡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533.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方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蓝斯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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