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红枫,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丁红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谢某作为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以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伪造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伪造业务单位书函等手段,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申请“国内融信达”贷款7次,骗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963万元,造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损失人民币48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归还欠款人民币27.5万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谢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谢某系初犯;3、案发后已偿还部分贷款,客观上减少了银行的损失;4、银行管理存在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谢某作为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以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伪造买卖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业务单位书函等手段,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资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申请“国内融信达”贷款7次,骗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963万元,造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损失人民币487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归还欠款人民币27.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辛某、寇某、邵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贷款申请资料、发放贷款资料、贷款合同、扣押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收证明、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谢某作为镇江恒电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偿还部分贷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给被害单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润州支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59.5万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鸿梅
人民陪审员 管汉池
人民陪审员 沈学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