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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陆桂军与安艳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桂军,安艳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陆桂军。委托代理人:刘琼英,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艳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沙沙,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陆桂军与被告安艳林、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琼英和被告安艳林、被告中银保险委托代理人孙沙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6时37分许,被告安艳林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仁泰里百货大楼东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安艳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项经济损失,冀B×××××客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艳林承担。各方就此次事故的赔偿问题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735.5元;二、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艳林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有被告安艳林垫付的17000元。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在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中银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因安艳林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中银保险承担70%,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单位应为事业单位,不存在误工损失,不同意支付,其它损失是否合理待质证时具体阐述。因中银保险并非实际侵权人,本案亦非中银保险不予理赔导致,诉讼费不应由中银保险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安艳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三、被告安艳林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安艳林的车辆情况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安艳林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不予调解;证据六、煤医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证据七、255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证据八、发票1张,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证据九、电动车清障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的施救费;证据十、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工期及二次手术费用;证据十一、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证据十二、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十三、原告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数额;证据十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费数额;证据十五、赔偿费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唐人医药的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应的医嘱,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七中住院病例显示住院天数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80元;对证据八不予认可,并非正式发票,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原告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不需要辅助器具;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过高,根据唐山市标准,一般在8000元左右,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10.2.16,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为120天,而该鉴定报告未提供任何医学方面的依据可以证明原告误工期限需要截止到鉴定前一日,仅是单纯的引用相关法律规定,鉴定依据不足,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工资证明无异议,但证明中记载原告未上班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误工天数为213天,上述天数系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并非鉴定报告记载的到评残前一日,该证明仅是证实原告的工资数额,未证明扣发工资,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要求原告提供扣发工资的工资卡流水或相应的表格,否则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十四不予认可,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市政部门有财政开支,不存在误工费用,护理天数过长,根据原告的病历,其仅是住院44天,出院后没有医嘱亦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需要护理,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以住院期间计算;对证据十五只是原告单方诉请,损失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安艳林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安艳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一张、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安艳林为原告垫付16090.7元。原告对被告安艳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对被告安艳林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收条及票据金额为410元的无异议,对300元的押金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交付押金的事实,但不是正式的报销凭证,上述费用是否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请法院核实,对拖车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为被告车辆的托运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被告中银保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6时37分许,被告安艳林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仁泰里百货大楼东与原告陆桂军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2014年4月25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出具唐公交(2014)第LY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艳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桂军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继续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015年4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陆桂军伤情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641号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1-a,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壹万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7851.5元,其中医疗费4730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金48282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1300元、护理费5060元、交通费300元、清障费75元、××辅助器具费1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冀B×××××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艳林,被告安艳林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艳林为原告陆桂军垫付医疗费1551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安艳林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安艳林承担侵权责任。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安艳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安艳林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安艳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以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购药票据因没有相应的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以鉴定报告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按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为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鉴定书的误工时间不一致,以实际误工天数为准,误工损失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每月为3692.55元(44926元/年÷365天×30天)高于原告要求的月工资3000元,故误工费为21300元(3000元/月÷30天×213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损失证明没有工资表等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护理天数限于原告住院期间,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工资,每月为3692.55元(44926元/年÷365天×30天)高于原告要求的吴飞鹤月工资3450元,故护理费为5060元(3450元/月÷30天×44天);鉴定费、清障费以票据为准;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20元/天的出差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880元(20元/天×44天);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营养费主张有医嘱证明,但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在被保险车辆冀B×××××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7092元,剩余50759.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531.65元。被告安艳林为原告先行垫付费用15510.7元,故被告中银保险应将此款项从给付原告的赔偿金中扣除,返还给被告安艳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陆桂军损失共计107112.95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安艳林垫付费用共计15510.7元;三、驳回原告陆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元庆代理审判员  马 岳人民陪审员  刘温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