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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65号

梁津瑞、冯康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津瑞,冯康保,程达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津瑞,男,1958年6日26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陈方强,广东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康保,男,1959年6日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达明,男,1980年12日24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冯康保、程达明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吴亚尧,吴川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光华南路文光二街*号。

负责人:钟赞,总经理。上诉人梁津瑞因与被上诉人冯康保、程达明、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5)湛吴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志韧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梁旗、

审判员吴春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郑薇担任记录。上诉人梁津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方强、被上诉人冯康保、程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梁津瑞与冯康保是邻居、梁津瑞的房屋在冯康保的房屋正前方,相隔道路4米。2015年5月24日17时31分,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冯康保的报警,称其停放在家门口(即靠近梁津瑞的后门)的粤K×××××正三轮摩托车被梁津瑞的儿子梁秋成驾驶的粤G×××××小轿车从外面回来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同年5月24日23时45分,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经现场勘查两车有接触刮擦痕迹,涉事的车辆分别是粤K×××××正三轮摩托车和粤G×××××小轿车,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两车扣押,并传唤双方当事人及有关证人调查,为了查清案情,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向梁津瑞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梁津瑞配合交警部门提取其屋后事故当天的视频监控资料,但梁津瑞拒绝提供,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因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梁津瑞于2015年6月16日以诉称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康保、程达明赔偿维修费1500元及赔偿交警扣押小车产生的费用1000元。另查明,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6月7日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粤G×××××小轿车损失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事故损失价格800元。梁津瑞于2015年6月18日向吴川市海滨联安车辆保管场缴交了拖车费、施救费380元、清场费100元、保管费520元,共计1000元。在原审庭审中,程达明否认其驾驶粤K×××××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梁津瑞的粤G×××××小型轿车。冯康保是粤K×××××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在太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津瑞的粤G×××××小轿车、冯康保粤K×××××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有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材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但交通事故发生后,梁津瑞,黎美余和冯康保、程达明各说其辞,且梁津瑞拒绝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屋后的视频监控资料,因而,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无法查清事故的成因,故无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审法院在庭审中也要求梁津瑞提供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屋后的视频监控资料,但梁津瑞认为当天的视频监控资料已不存在,不愿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程达明在庭审中否认其驾驶粤K×××××正三轮摩托车碰撞梁津瑞的小型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梁津瑞诉称程达明驾驶KC548C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其粤G×××××小轿车的理由不成立。梁津瑞在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有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起诉冯康保、程达明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梁津瑞的粤G×××××小轿车、冯康保粤K×××××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冯康保的粤K×××××正三轮摩托车,在太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梁津瑞的财产损失应由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梁津瑞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放弃太保公司的赔偿,只要求冯康保、程达明赔偿,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梁津瑞仍然坚持要求冯康保、程达明赔偿,为此,只能驳回梁津瑞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梁津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元,均由梁津瑞负担。梁津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事发当日的视频监控资料显示冯康保有过错造成梁津瑞的车辆受损。但由于梁津瑞在起诉前调取视频监控资料时操作不当,已将该资料丢失,因而无法作为诉讼中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梁津瑞不愿意提供是错误的。第二,两车发生碰撞是事实,虽然梁津瑞无法证明程达明的过错程度,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冯康保、程达明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因涉及第三人梁秋成声誉,原审法院不应使用其全名,以避免新的纠纷产生。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冯康保、程达明、太保公司赔偿维修费800元、扣押费100元合计1800元。针对梁津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冯康保、程达明共同答辩称:第一,梁津瑞拒不提供视频监控资料是客观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梁津瑞自始至终都确认其屋后的监控视频记录了案发经过,其持有该视频资料。交警处理该案期间,曾书面通知梁津瑞一方提供视频资料,但其一直没有提供。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主要是梁津瑞拒绝提供视频资料造成的。在原审庭审期间,法院也要求梁津瑞提供视频监控资料,但其却以视频资料还包括其他内容为由拒绝提供。由此可见,梁津瑞持有视频资料拒不提供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梁津瑞一方违章驾驶小轿车碰撞我方停放的摩托车造成的,导致车辆损坏的过错方是梁津瑞。梁津瑞不愿意提供视频资料,其上诉主张视频资料在起诉前已经丢失,依法不应采信。第二,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梁津瑞无法证明冯康保、程达明的过错程度,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梁津瑞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冯康保、程达明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梁津瑞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太保公司二审时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基于梁津瑞请求冯康保、程达明、太保公司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引发的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正确。根据梁津瑞的上诉理由和冯康保、程达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梁津瑞请求冯康保、程达明、太保公司赔偿其1800元应否支持?2、案外人梁秋成的姓名应否采用代称?第一,关于梁津瑞请求冯康保、程达明、太保公司赔偿其18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是粤G×××××小轿车与粤K×××××正三轮摩托车,两车均属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梁津瑞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粤K×××××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由过错方承担或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梁津瑞在原审审理期间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放弃对太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现上诉请求太保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梁津瑞请求冯康保、程达明赔偿其车辆损失,依法需证明两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交通事故发生时,梁津瑞房屋后安装的监控设施记录了视频资料。在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时,梁津瑞一方以“没有该项义务”为由拒不提交,致使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原审庭审时,梁津瑞对于不向交警部门提交该证据的解释是“视频还有其他信息不便提供”,并未提出交警调取时视频资料已经消失的意见。现二审庭审中,梁津瑞主张该视频资料在交警部门调取之前已经消失,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且与其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梁津瑞持有事发时的视频资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而冯康保、程达明主张事故中梁津瑞一方违章驾驶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认定梁津瑞的主张不成立并无不当。梁津瑞请求冯康保、程达明赔偿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津瑞关于冯康保、程达明、太保公司赔偿其1800元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案外人梁秋成的姓名应否采用代称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情并无涉及隐私等内容。梁津瑞在原审时也并未提出梁秋成的姓名应采用代称的主张,原审判决采用梁秋成全名的做法并无不当,梁秋成本人对此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二审期间梁津瑞以涉及声誉、避免新的纠纷产生为由,主张隐去梁秋成的全名,该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津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津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志韧

审判员  梁 旗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郑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