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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张杰与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张杰。委托代理人于治国,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石门镇闫大岭店村北。法定代表人:高强。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王铁柱,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诉被告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秀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国、被告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就位于闫大岭村的采矿点及房屋、设备的转让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转让款共计140万元。此款于2015年2月22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不能支付,由被告按日0.5%向原告支付未付清款项的违约金。现给付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一直推拖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双方的矿点的转让协议无效,因原告不享有采矿权,故采矿权转让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矿点转让协议、欠条各一份。说明本案并不是像被告答辩所说原告不具有采矿权的违法转让,因为本案的原告是与被告申办的采矿权,本案所涉矿点,涵盖在被告采矿区的范围内,只是分别经营,这一点主管部门有相关的登记,在采矿区的相互转让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属于有效的协议,协议第二条,转让了大量的设备设施以及其他场地的使用权,从这一点讲,我们转让的就不止是140万元。因为原告与被告的主要负责人具有多年的交情,是低于市场的价值转让的,设施设备等也价值有140万元,故被告说协议无效是没有道理的。证明矿点已经转让和价款。2、原告证人马国友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矿点转让协议的过程及从第二届法人开始,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包含该公司名下的矿点,各矿点独立经营,各付土地租金。原告对其证人的出庭证言,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转让的事实,请求法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出具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请求法庭不予采信。对原告证人的出庭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依原告申请,本院从卢龙县公安局调取了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审批表。该表内容:单位名称为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10号采区,负责人张杰。并由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盖章同意。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表真实合法,请求法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转让的矿点具有采矿权:1、爆炸物品许可证审批表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2、该审批表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而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不能够证明原告在转让坑口时仍享有爆炸物许可的权利,更不能证明其有采矿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出庭证人的出庭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两份证据结合能够证明原告转让的矿点包含在被告采矿许可证名下,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原告承包的卢龙县石门镇闫大岭店村民委员会的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10号采区(矿点)在被告矿区范围内,原告在被告采矿许可证下进行经营。2014年8月22日,以原告为转让方、被告为受让方、卢龙县石门镇闫大岭店村民委员会为第三方签订了矿点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在受让方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矿区范围内转让方张杰与第三方卢龙县石门镇闫大岭店村民委员会有矿点承包协议一份,经转让方与受让方充分协商第三方卢龙县石门镇闫大岭店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矿点开采权、开采设备及设施一次性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承受并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付清(2015年2月22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受让方到期付不清上述款项,受让方按未付清款项数额承担日0.5%的违约赔偿责任。二、转让方的现有设备、设施(包括矿井、提升设备、供电变压电器设备设施、房屋、场地、道路等)全部归受让方所有。原被告及第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其矿点及设备、设施转让给被告。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标明:今欠张杰矿点转让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元)人民币。欠款人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8月22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盖章。转让款给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转让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0万元及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在被告采矿许可证下经营的矿点转让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双方签订的矿点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原告交付矿点及设备设施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赔偿责任,实际约定的是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过高,本院认为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杰矿点转让款1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卢龙县慧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秀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