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2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杜鹃路133号。法定代表人李卫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管红霞、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兵。委托代理人刘洪艳,无锡市惠山区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为林绿化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为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5)惠前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兵原审诉称:其为上海为林公司承建的无锡市惠山区玉祁宝龙工程项目场地的道路摊铺沥青路面,截至2014年12月23日,上海为林公司尚结欠其60000元货款未付,故要求上海为林公司立即支付该款并承担违约金20075元。上海为林公司原审辩称:李长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上海为林公司有合同关系,且上海为林公司并未授权罗林根出具结算凭证,故上海为林公司无付款义务。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1日,上海为林公司与上海茂阳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茂阳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园林施工、园林设计、绿化养护项目的开发和绿化苗木、花卉产品的市场营销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为上海茂阳公司在开发或承接新的工程项目过程中借用上海为林公司的名义且中标施工的工程,上海为林公司根据中标价的20%收取管理费。2011年3月25日,无锡玉祁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将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景观工程发包给上海为林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小区道路、围墙等(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施工图纸中发包人要求不做的除外)。2011年6月20日,上海茂阳公司又作为发包人与上海三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三奥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一份,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含雨污水管网)工程发包给上海三奥公司。工程内容包括无锡市玉祁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1景观工程,宝龙复式、情景洋房、联排别墅景观工程(包括硬质景观部分和软质景观部分)以及雨污水管网工程相应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原审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罗林根作为上海为林公司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向上海为林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上海为林公司将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的项目章交由罗林根使用,由罗林根在该工程的施工管理中进行使用,但加盖项目章不代表上海为林公司对所盖文件中内容的认可。一审中,李长兵为证明其为无锡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道路摊铺沥青路面及工程款项数额,向法院提交了:1、2012年10月17日由李长兵与上海为林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约定由李长兵为上海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小区道路摊铺沥青路面,工程总价暂定275000元,沥青进场上海为林公司支付100000元,上海为林公司在验收合格后一星期内将工程余款一次性付清,延期一天支付工程总额,按工程暂定总额的0.1%支付违约金;2、2013年11月8日由罗林根经办并加盖上海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项目章的付款委托书一份,该付款委托书的内容为“宝龙公司: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景观(含雨污水管网)》合同,按约定该工程项目于2012年11月底竣工验收完毕,由于贵公司至今未对该工程项目作结算,造成我公司资金不能正常运转,现委托贵公司支付李长兵承包(无锡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道路面层沥青混凝土铺设)材料及施工款60000元。上述款项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扣除,该货款含主材、辅材、机械、人工等一切费用,其他款项不再支付。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书、内部承包经营合同、项目章使用承诺书、付款委托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林根系上海为林公司玉祁宝龙湖畔花城工程的分包商,且上海为林公司曾授权罗林根使用该项目的项目章,即使上海为林公司与罗林根曾内部约定工程项目章的加盖并不代表上海为林公司对所盖章文件中内容的认可,但李长兵作为善意的第三方有理由相信罗林根能代表上海为林公司。故法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罗林根出具付款委托书确认结欠李长兵工程款60000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海为林公司承担。现李长兵以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为凭,要求上海为林公司支付60000元工程款,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李长兵要求上海为林公司支付违约金20075元,但仅提交了工程协议的复印件,未能有原件相核对,又无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该工程协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李长兵要求上海为林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海为林公司辩称与李长兵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上海为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长兵工程款60000元。
二、驳回李长兵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5元,由上海为林公司承担678元,由李长兵承担227元。该款已由李长兵预交,上海为林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给李长兵。上海为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长兵在一审中未提供工程协议的原件,上诉人无法判断该协议是否属实。付款委托书上记载内容系材料和施工款,李长兵并未提供送货单、结算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据显然是缺乏的。一审法院在仅根据付款委托书就判决上诉人败诉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长兵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长兵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李长兵表示:工程协议签订时由对方拿走了原件,其只持有协议复印件,这份协议也是由罗林根经办的。付款委托书是当时其和罗林根对完账,由罗林根经办并加盖了上海为林公司的项目部章。该付款委托书是直接交给宝龙公司的,其去找宝龙公司要钱的时候,他们说上海为林公司在这没有钱了,就将这个付款委托书交给了其。上海为林公司则表示罗林根实际是上海三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涉案工程中是承包人也是现场负责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长兵提供的工程协议虽是复印件,但是结合其提供的付款委托书原件,可以确认其确系宝龙湖畔花城二期A区道路面层沥青混凝土铺设的施工人。从涉案付款委托书中载明“该款(含主材、辅材、机械、人工)等一切费用,其他款项不再支付”的内容来看,就李长兵施工的款项实际已经进行了结算。李长兵提供的结算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是该结算表显示最终欠款金额为60200元,与付款委托书中的60000元也相近,故一审结合目前已有证据认定欠款金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2013年11月8日罗林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上加盖了上海为林公司的项目章,从该付款委托书记载内容来看罗林根实际已代表上海为林公司确认结欠李长兵60000元。因涉案工程是以上海为林公司名义从宝龙公司承接,罗林根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且上海为林公司也授权罗林根使用其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项目章,故李长兵有理由相信罗林根可以代表上海为林公司。一审据此认定由上海为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上海为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杰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静静
代理
审判员 景 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冬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