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民一初字第1399号
原告:郑春兰,女,1941年3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文平胡同12-2-10号。
原告:刘莹,女,1955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兴安胡同24-5-93号。
原告:刘蔚,男,1957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31-3-33号。 三名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XX刚,吉林市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峰,男,1976年9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大三区8号楼1单元5楼12号。
委托代理人:张硕,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潭区徐州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鹏程,该公司职员。 原告郑春兰、刘莹、刘蔚诉被告张云峰、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春兰、刘莹、刘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郑春兰、刘莹、刘蔚诉称:2014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云峰(吉BT8112号车辆肇事司机)驾驶被告实业公司所有的吉BT8112号捷达牌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立交桥桥下时,由于忽视嘹望,将南立交桥桥下的行人刘克树撞倒,造成刘克树受伤住院并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张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克树承担次要责任。三名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23411.12元,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及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三名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期间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急救费、复印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23411.12元。1、被告保险公司于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克树医疗费计人民币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总费用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张云峰于被告中保公司保险理赔限额外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411.12元;4、被告张云峰于保险理赔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云峰、龙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云峰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1万元,其他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我方已经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药费。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部分项目、金额有异议,三者险没有承保不计免赔,存在15%免赔率。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龙电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云峰驾驶被告龙电公司所有的吉BT8112号捷达牌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立交桥桥下时,将行人刘克树撞倒,造成刘克树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张云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克树承担次要责任。刘克树伤后入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产生医疗费用74807.54元(住院费65364.50元、门诊费2497.04元、自购人血白蛋白费用2520元、营养餐费2670元、辅助器具费175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0天,二级护理39天。经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克树右侧肢体重瘫评定为二级伤残,刘克树右股骨干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克树左胫腓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刘克树腰椎体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3200元。经吉林市雾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克树头部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刘克树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产生鉴定费2435元。刘克树于2015年7月2日死亡。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克树伤后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及损伤,长期卧床,体弱,机体长期呈消耗状态,免疫力低下,继发双肺肺炎,胸腹腔大量积液(低蛋白性),冠心病,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产生急救费195元、复印费47元、交通费500元。吉BT8112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15%。张云峰已为刘克树垫付医疗费11000元。 郑春兰、刘莹、刘蔚为刘克树第一顺位继承人。郑春兰、刘莹、刘蔚起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克树医疗费计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总费用人民币100000元;3、判令被告张云峰于被告中保公司保险理赔限额外赔偿原告共计人民币3411.12元;4、判令被告张云峰于保险理赔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峰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云峰、龙电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吉林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器械轮椅票据、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01lydyh01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01lydyh01交强险01lydyh01)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01lydyh01商业三者险01lydyh01)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01lydyh0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的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张云峰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张云峰承担70%为宜,刘克树自行承担30%。张云峰的车辆为营运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龙电公司,龙电公司具有营运利益,故龙电公司应与张云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医疗费用74807.54元、急救费195元、复印费47元,为原告实际支出,且有正规票据佐证,应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原告主张的标准,该标准受法律保护,数额为6900元(69天X100元/天),应予支持;护理费,结合住院期间护理情况、鸣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及原告主张的标准,该标准受法律保护,数额为12283.92元(30天X2X124.08元/天+39天X124.08元/天),应予支持;护理依赖费用,根据司法鉴定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应按照省高院颁发的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合理,计算数额为31640.40元(124.08元/天X255天);交通费500元,为刘克树就医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根据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意见,虽不能证明刘克树死亡的直接原因为本次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确系诱因,被告未就此提出参与度鉴定,可以支持原告的诉请,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16089.10元(23217.82元/年×5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30000元,应属合理,予以支持;鉴定费5635元(2435元+3200元),为实际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丧葬期间误工费,原告请求支持3人10天的误工费过高,酌定支持3天,标准按照平均工资计算,数额为1603.98元。 上述赔偿项目中,总计损失数额为279701.94元,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59701.94元中去掉鉴定费5635元、复印费47元,尚余154019.94元均为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张云峰承担的为107913.96元,扣除不计免赔的15%,保险公司需赔偿原告91641.86元,张云峰需自行承担16272.10元。鉴定费5635元、复印费47元,张云峰需承担70%,即3977.40元。张云峰共需自行承担20249.5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924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兰、刘莹、刘蔚12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春兰、刘莹、刘蔚91641.86元,合计211641.8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张云峰赔偿原告郑春兰、刘莹、刘蔚20249.5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9249.50元); 三、被告吉林市龙电(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春兰、刘莹、刘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1元,由被告张云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长清
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
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
书记员 齐永鹤 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