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02052号原告袁卫东,汉族,1978年10月16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阴发强,内蒙古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荣,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国全,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无职业,于赤峰市第四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王晓静(被告王国全之女),女,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雨民,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卫东诉被告赵国荣、王国全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林西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彦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玉,
人民陪审员李成瑞组成合议庭,担任本庭记录的是本院
书记员张超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发强、被告赵国荣、王国全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继续对被告王国权金牛卡中15000元款项继续执行。该款是国家给付被告夫妻的危房改造补贴款,改造是2014年7月份开始2014年10月份改造结束,由赵国荣支付的该款项,赵国荣和王国全因为夫妻关系,赵国荣支付的改造房屋款项,应该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该补偿款是对二人支付款项的补偿,但是该笔款项也属于二被告共同财产,所以原告有权利申请执行。钱不是特定物品,属于货币,该笔款项一经发放,就变成一种夫妻二人的财产。被告赵国荣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用于危房改造到底花了多少钱。因此,要求继续对被告王国权金牛卡中15000元款项继续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诉争的15000.00元性质为特定的专属的,系本案被告赵国荣依据相关规定所取的专款专用补助款,被告王国全于2013年6月份被刑拘,2014年3月5日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服刑于赤峰第四监狱,该15000.00元非二被告共同财产,也非被告王国全个人财产。该15000.00元取得时间为2015年2月份,此时被告王国全已经在服刑,这笔款项不属于被告王国全个人财产。该款项是被告赵国荣筹措资金垫付进行改造的,危房改造协议里也写明了改造补助款为15000.00元,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改造对象为农村贫困户,同时规定该款项为专款专用,该15000元系危房改造款,而并非王国全个人的补偿款,系专项资金。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被告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国荣和被告王国全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国全涉嫌故意杀人于2013年6月份被刑拘,2014年3月5日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同时判决被告王国全赔偿受害人亲属即原告人民币元,现在服刑于赤峰市监狱。2014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二被告的住房根据国家政策进行危房改造,资金由被告赵国荣筹集垫付,2015年2月份政府将危房改造资金打入被告王国全的惠农一卡通内15000.00元。
本院认为:危房改造资金,是国家政策性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作为他用,虽然打入被告王国全的惠农一卡通内,亦是对被告赵国荣垫付的资金的给付,不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更不是被告王国全的个人财产,根据罪责自负的刑罚原则,被告王国全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国全自己承担。因此,政府打入被告王国全惠农一卡通的危房改造资金不能作为被告王国全赔偿原告损失的标的,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00元,原、被告各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彦
代理
审判员 马 玉
人民陪审员 李成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超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