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二柱与被告韩帅军、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军人接待转运站招待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柱,韩帅军,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军人接待转运站招待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李二柱,男。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帅军,男。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秦炳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焕。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工。被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姚道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桂焕,女。被告:郑州市军人接待转运站招待所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秦伟东原告李二柱因与被告韩帅军、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辉公司)、郑州市军人接待转运站招待所(以下简称郑州市军人招待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二柱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韩帅军,被告泰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辉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军人招待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柱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跟随被告在郑州市菜市街与钱塘路交叉口东北角的军人服务中心二期工程主体工作,施工单位为被告泰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被告郑州市军人接待转运站招待所。2014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韩帅军指派冯军亮、原告李二柱二人将工地上剩余小模板拆除,原告李二柱在工作时从四楼摔下,致使李二柱头部受伤、身体多处骨折。现原告李二柱与被告就事故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二柱医疗费11341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710元、误工费9689.2元、护理费453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7.9元、被告赡养人生活费14096.3元、伤残补助费24391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伤残及后期治疗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5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4511.9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帅军辩称:被告韩帅军与李二柱几个人都是为被告申辉公司干活,被告韩帅军仅是带队的,因被告韩帅军是带班,所以工资比其他人高点。被告韩帅军与原告是工友关系,被告韩帅军不应成为被告。被告泰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泰宏公司主体错误,泰宏公司承建军人接待站工程后,该工程主体施工劳务分包给申辉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此工程所用人员均是申辉公司的。原告李二柱是被告申辉公司韩帅军班组的员工,其工资由韩帅军从申辉公司领取后发放。申辉公司是实际责任人,原告与泰宏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故要求驳回对被告泰宏公司的起诉;2、原告诉讼请求不真实,医疗费已由被告韩帅军与申辉公司垫付一部分,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且原告未提供花费清单,无法计算原告起诉数额的真实性。被告申辉公司到庭,但未进行答辩。被告郑州市军人招待所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军人招待所的建筑工程由被告泰宏公司承建,被告泰宏公司将该工程劳务分包与被告申辉公司,被告申辉公司具有钢筋作业分包壹级资质。原告李二柱系被告申辉公司韩帅军班组成员,2014年10月24日下午,原告李二柱在工作时从四楼摔下,造成原告李二柱头部及其他部位多处受伤。原告李二柱共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13413.32元。2015年2月10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二柱的损伤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3万元。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泰宏公司申请对原告李二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11月6日郑州弘正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弘司鉴所(2015)司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二柱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6级伤残。原告李二柱与其配偶王俊霞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李欣朋(2001年1月20日出生),女儿李欣琪(2008年1月23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韩帅军垫付医疗费112540.5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31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原告李二柱父母已于本案开庭审理前去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二柱随被告韩帅军共同受雇于被告申辉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劳务关系的形成。原告李二柱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申辉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李二柱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韩帅军、泰宏公司、郑州市军人招待所与原告李二柱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原告李二柱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二柱因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13413.32元;2、误工费9689.20元(34311元÷365天×108天=10152.30元,原告要求未超过上述数额,以其请求数额计算)3、护理费4446.31元(28472元/年÷365天×57天×1人=4446.31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数额,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天×57天,按30元每天计算57天);5、营养费570元(10元/天×57天,按每天10元计算57天);6、鉴定费1400元;7、残疾赔偿金94161元(9416.10元×20年×50%);8、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7.90元【(6438.12元÷2人×1人×50%+6438.12元÷2人×1人50%)×5年+6438.12元÷2人×1人50%×7年=27362.01元】;9、后期治疗费30000元;10、交通费157元(原告李二柱提供交通费票据为167元,其要求157元未超过上述数额,以其请求数额计算);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李二柱的受伤给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上损失共计299464.73元。综上,被告申辉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李二柱损失共计299464.73元。对原告李二柱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二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9464.73元(含被告韩帅军垫付的医疗费112540.50元);二、驳回原告李二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元,原告李二柱负担2500元,被告河南申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给付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王松安代理审判员 苗 亮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文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