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宝亮与被告梁文霞、张清民、候广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亮,梁文霞,张清民,候广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韩宝亮。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霞。委托代理人王凤金,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民。被告候广芬。被告张清民、候广芬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告韩宝亮与被告梁文霞、张清民、候广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审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中止审理,并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亮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梁文霞委托代理人王凤金、被告张清民、候广芬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张清民、候广芬之子张海龙(已亡)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北头营乡朝梁坡路段时,与被告梁文霞驾驶的京P51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多处骨折。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海龙(已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文霞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宝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宝亮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在隆化口腔门诊花费镶牙费共计7万多元,另查明,被告梁文霞驾驶的京P51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61.30元、交通费51.00元、护理费6300.00元、误工费3719.52元、伙食补助费6300.00元、住宿费50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清民、候广芬辩称:事故责任人张海龙已经死亡,死亡时没有留下遗产,所以被告张清民、候广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张海龙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张海龙的遗产,不应该用这笔赔偿款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梁文霞辩称:梁文霞没有任何违章、违法行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明知张海龙无证驾驶未注册的摩托车还乘坐,他在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庭前邮寄民事答辩状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梁文霞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梁文霞驾驶的京P516**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我公司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告梁文霞的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7时40分许,原告韩宝亮乘坐被告张清民、候广芬之子张海龙(已亡)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丰宁县北头营乡朝梁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梁文霞驾驶的京P516**号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海龙死亡,原告韩宝亮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5)第050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文霞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宝亮无责任。原告韩宝亮受伤后,于2015年2月24日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63天,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眼眶内、外壁骨折4.左额、下颌部皮肤裂伤5.左膝左小腿皮肤裂伤6.双侧中切牙、左侧侧切牙牙冠折断。原告在北头营卫生院及在丰宁县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4661.30元,2015年6月21日原告韩宝亮在隆化县唐宝玉口腔诊所镶牙5颗,每颗2000.00元,共支付镶牙费10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韩宝军护理,因此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51.00元。另查明,被告梁文霞驾驶的京P51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昌、被告张清民、候广芬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被告梁艳霞委托代理人王凤金在庭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入院病历及医疗费、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海龙与被告梁文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张海龙、被告梁文霞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按过错比例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梁文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海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即被告张清民、候广芬应在张海龙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4661.30元(其中镶牙费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00元/天×63天)、营养费1260.00元(20.00元/天×63天)、护理费6300.00元(100.00元/天×63天)、交通费51.00元、误工费3719.52元(59.04元×63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韩宝军住宿费504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住宿的正式发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元,结合原告受伤、恢复以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15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3791.82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划分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用共计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计11570.52元(6300+3719.52+51+15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1666.39元[(74661.30-10000+6300+1260)×30%],被告张清民、候广芬在其子张海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554.91元[(74661.30-10000+6300+1260)×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1570.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宝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计21666.3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张清民、候广芬以其子张海龙的遗产为限赔偿原告韩宝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554.9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0元,由被告张清民、候广芬承担1470.00元,被告梁文霞承担63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高 珍人民陪审员 王凤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