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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27号

海南阳光美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韩玲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阳光美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韩玲,张万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阳光美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滨海大道315号国际会展中心海域阳光。法定代表人尚平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玲,女,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审被告张万茂,男,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海南阳光美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玲、原审被告张万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3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乙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

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