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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苏海卫与宋建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卫,宋建华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苏海卫。委托代理人吴敬滨,滨州滨城信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建华。原告苏海卫与被告宋建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海卫的委托代理人吴敬滨、被告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卫诉称,2015年8月1日早晨6时30分左右,原告骑小型电动车载青菜从鲁北蔬菜批发市场通过,当时市场内人员、车辆比较拥挤,因原告前面送菜的人一挤原告,原告顺手扶了一下被告的电动三轮车后斗,没想到��告三轮后斗里一只小狗突然窜出来咬伤了原告左手大拇指。当时被告承认但只答应赔偿300元,原告不同意随后报警。原告于当日去滨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去治疗,总共支出医药费2174元。被告饲养的小狗将原告咬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共计24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建华辩称,原告称三轮车挤他不现实。原告过不去,狗咬原告,被告也没有看见。被告走了以后,原告又来找被告,说狗咬了他,并把被告的三轮车锁了,原被告就协商。第二天、第三天,原告又去店里找被告,经商量给原告800元,原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6时许,在滨州市滨城区六街市场,被告宋建华所带的宠物狗将原告苏海卫咬伤。原告苏海卫受伤后��于当日至滨州市滨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五支、狂犬免疫球蛋白八支,支付医疗费用2174元。原告苏海卫与被告宋建华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出警证明、犬苗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被告宋建华饲养的狗将原告苏海卫咬伤,造成了原告苏海卫损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宋建华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苏海卫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4元,误工费80.06元,共计2254.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海卫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254.06元;二、驳回原告苏海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