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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11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系××人,1987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9月8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庆昉,系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系××人,1974年6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9月8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系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余某,女,系××人,1993年9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商城县。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9月8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梅,系淮南市八公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淮南市法律援助中心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周庆昉、刘敏、李梅及××人手语翻译人员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三人经密谋,于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许,来到本区保健院一楼候诊大厅内,由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望风,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李梅放在随身背着的一个白色挎包内的白色三星A7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219元)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乙、余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常某放在随身背着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1482元)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三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系××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三人经密谋,于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许,来到本区保健院一楼候诊大厅内,由被告人王某甲、余某望风,被告人王某乙将被害人李梅放在随身背着的一个白色挎包内的白色三星A700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2219元)盗走,后由被告人王某乙、余某望风,被告人王某甲将被害人常某放在随身背着的一个黑色挎包内的白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1482元)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2、被害人李梅、常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事实。3、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淮价证鉴(2015)23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4、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刑初字39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余某系××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王某乙、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三、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审 判 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路路附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