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廖申旺,李德友与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友,廖申旺,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罗后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李德友,男,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廖申旺,男,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冲,系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宝安北路桃园商业大厦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9777580-1。法定代表人:赵振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设北路三村9-2,组织机构代码05323592-X。负责人:黄仁全,系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向志荣、王胜银,系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罗后勇,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林,系重庆市渝北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李德友、廖申旺与被告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伟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伟重庆分公司”)、罗后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6日恢复审理。原告李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罗冲,被告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志荣、王胜银,被告罗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友、廖申旺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荣隆台湾工业园区商品房工程门窗工程分包协议,被告将荣隆工业园区商品房承包的所有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并与乙方以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以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12月1日被告以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和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区项目部的名义将武隆“香江佳苑”项目工程的给排水、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收取了乙方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书面违约退款协议,认可其收到了11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其上述工程的不真实性和对合同实质的违约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解除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商品房门窗工程分包协议和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武隆香江佳苑项目工程给排水电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10万元;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该款付清时止;四、被告按合同总价支付百分之五的违约金;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最终确认为:一、三被告连带退还原告李德友保证金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110万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以60万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伟公司、中伟重庆分公司辩称:中伟公司与中伟重庆分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保证金,请求驳回原告对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所签订的二份合同由于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均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为无效的。对《武隆“香江佳苑”项目工程给排水电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上中伟重庆分公司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罗后勇辩称:愿意退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但不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保证金是我收取的,应由我承担责任,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伟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等,被告中伟重庆分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所隶属的企业承接其资质范围内的业务。2013年10月8日,被告中伟公司与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重庆潜力物业开发有限公司将武隆香江佳苑建设项目发包给中伟公司施工。2013年11月10日,被告中伟公司向被告罗后勇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兹授权我公司罗后勇同志(职务:两个项目总负责人)为我方洽谈重庆市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及商品房、重庆市武隆香江佳苑工程相关事宜工程项目的代表人,该代表人就我公司营业执照与资质核准经营权范围内与贵方达成协议,由我公司签订合同、负责履行,并承担责任......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9日止。2013年11月12日,中伟公司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作为甲方,李德友作为乙方签订《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商品房工程门窗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荣隆台湾工业园标准商品房所有门窗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乙方需支付甲方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打入罗后勇个人账户。被告罗后勇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李德友作为乙方在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1日,中伟重庆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廖申旺作为乙方签订了《武隆“香江佳苑”项目工程给排水电工程单项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武隆香江佳苑所有水电工程包工包料及劳务人工、机具等承包给乙方,乙方自愿将工程保证金打入罗后勇个人账户,进场时间定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超过所定合同时间,两个月内退还保证金。上述协议上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印章,被告罗后勇作为甲方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德友按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罗后勇支付保证金110万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载明,原告李德友向被告罗后勇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被告罗后勇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李德友出具收条二张,二张收条分别载明:“兹有李德友交武隆香江佳苑给排水、电单项工程保证金二十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如不按时进行,甲方(即“合同甲方中伟重庆分公司”)按合同所定期两月内退还李德友,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退还作为补偿;今收到李德友交武隆香江佳苑工程单项给排水电工程保证金50万元,该项目定于2013年12月30日进场,超出期限,每月按银行同期利息肆倍计算补偿。”上述二份协议签订后,由于诉争2个工程无法进场施工,被告罗后勇作为甲方与原告李德友、廖申旺作为乙方于2014年8月5日就保证金事宜签订《违约退款担保协议》,协议载明:“2013年11月12日,由廖申旺介绍,荣隆项目部罗后勇以中伟重庆分公司的名义发包安置商品房塑钢门窗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以及管网、武隆香江佳苑给排水工程保证金共计110万元打入罗后勇个人账户,荣隆项目部监章出具了收款收条给李德友及廖申旺,签订上述协议至今,该公司项目部及公司内部管理部问题和公司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协调问题未处理好等原因,违约并一再推迟工程开工,又不能证实上述协议工程的真实性,已给协议人李德友、廖申旺造成多方面的损失......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代表荣隆项目部承认执行上述协议违约,甲方担保在2013年11月12日及12月5日分别打入甲方个人账户的保证金共计110万元,并按原协议赔偿损失及承担相应责任;二、乙方在2013年11月12日及12月5日分别打入甲方个人账户的保证金共计110万元之后,将协调各方合理计收资金占用费及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罗后勇于2015年7月20日退还了原告李德友保证金50万元,并与原告李德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本人罗后勇退还李德友保证金共计110万元,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2015年7月20日支付李德友现金50万元,2015年7月21日前支付李德友现金10万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李德友现金30万元,剩余20万元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罗后勇仅退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保证金60万元。原告廖申旺陈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本案保证金110万元均由原告李德友支付,故原告请求退还保证金及利息应全部退还给原告李德友。被告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罗后勇系中伟重庆分公司员工,系本案诉争两个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被告罗后勇对诉争二个工程按照其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享有相应的收益。被告罗后勇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商品房工程门窗工程分包协议》、《违约退款担保协议》、《武隆“香江佳苑”项目工程给排水电工程单项承包协议》、证明二份、收条三张、银行打款对账单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商品房工程门窗工程分包协议》、《武隆“香江佳苑”项目工程给排水电工程单项承包协议》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二原告为自然人,均不具有施工资质,二份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商品房工程门窗工程分包协议》上虽然只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荣隆台湾工业园项目部印章,未加盖中伟公司或中伟重庆分公司印章,但被告罗后勇作为中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结合被告中伟公司向罗后勇出具的委托书及被告中伟公司的当庭陈述罗后勇系中伟重庆分公司员工,与被告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系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的意见,根据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罗后勇代表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罗后勇支付保证金30万元,被告罗后勇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武隆“香江佳苑”项目工程给排水电工程单项承包协议》上加盖了中伟重庆分公司印章,被告罗后勇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庭审中,被告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对该协议中中伟重庆分公司印章提出了异议,但是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对该协议中中伟重庆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李德友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罗后勇支付了保证金80万元,中伟重庆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伟西北重庆分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且被告罗后勇的授权委托书由中伟公司出具的,鉴于此,中伟公司应对中伟重庆分公司及罗后勇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罗后勇是否应承担责任,因被告罗后勇与中伟公司及中伟重庆分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对本案诉争工程享有收益,并且本案保证金也是由罗后勇收取,被告罗后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至今尚欠原告保证金60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60万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双方签订的二份协议均系无效合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依据二份协议向原告收取了工程保证金共计110万元。《荣隆台湾工业园区标准商品房门窗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30万元,该协议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30万元保证金约定有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主张支付30万元保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隆“香江佳苑”项目工程给排水电工程单项承包协议》约定工程保证金80万元,超过所定合同进场时间,二个月内退还保证金,没有约定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罗后勇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80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故本院对该80万元保证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李德友与被告罗后勇于2015年7月20日达成了分期退还保证金的协议,协议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最后一笔保证金退还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但被告罗后勇仅仅只在达成协议当天即2015年7月20日退还保证金50万元,剩余60万元保证金至今尚未退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证金60万元从2015年7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按照双方协议确定的最后一笔支付期限满后的次日即2015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至款项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后勇、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李德友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8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以60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驳回原告李德友、廖申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罗后勇、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罗后勇、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伟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李德友、廖申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邸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