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执字第628-1号

刘志文、胡玉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志文,胡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字第628-1号

申请执行人:刘志文,男,1976年3月13日生,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被执行人:胡玉祥,男,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吉州区人,住吉州区,申请执行人刘志文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玉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吉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玉祥应向刘志文支付转让款4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63元、执行费575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该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志文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玉祥在本地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吉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债权4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晏卫农

代理

审判员  熊尹亮

代理

审判员  刘 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严建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