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洪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陶志勇、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志勇,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新建县溪霞镇李家试馆,新建县溪霞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志勇,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赵臻,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3269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香江路199号,组织机构代码01451062-6。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刚,南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710415453。原审第三人新建县溪霞镇李家试馆,住所地南昌市阳明路***号(519、619房),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编号:民证字第360122052)。负责人李春,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刘仕祥,男,195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南昌县,该馆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新建县溪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县新溪街,组织机构代码74609964—1。负责人余耀武,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明明,该镇企业办主任。原审原告陶志勇诉原审被告南昌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新建县溪霞镇李家试馆(下称李家试馆)、新建县溪霞镇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因陶志勇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志勇以其与李家试馆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陶志勇与李家试馆就诉争房屋达成和解,上诉人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和解内容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陶志勇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陶志勇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陈 晶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