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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73号

安阳县大明建材厂与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阳县大明建材厂,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安阳县大明建材厂,住所地安阳.代表人常大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亚男,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源街西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9872827-0。法定代表人石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安阳县大明建材厂(以下简称大明建材厂)诉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周亚男、被告荣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建材厂诉称,原告因资金困难,从安阳银行贷款时约定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30万元,在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后被告即向原告退回保证金。2015年6月,原告将银行贷款还清,被告却拒不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荣丰担保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担保并收取原告保证金是事实,但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偿还银行借款,所以保证金不应返还,要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在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支行(简称为安阳银行永安支行)贷款150万元。随后原告依该银行要求,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为其提供担保。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此后,被告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原、被告未约定被告何时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不返还保证金的违约损失如何计算。随后,该银行按照约定为原告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被告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7日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查明,安阳银行永安支行于2014年12月23日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永安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安阳永安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大明建材厂提供的证据:1、拟担保函复印件1份;2、中原银行安阳永安支行记账凭证复印件1份;3、被告荣丰担保公司的收据复印件2份;4、企业查询信息信息复印件1份;5、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6、安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7、中原银行安阳永安支行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安阳银行永安支行申请贷款150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为其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依被告要求向其交纳反担保保证金30万元,随后原告与该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与该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分别形成委托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质押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该银行按约定借给原告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约定偿还了该银行借款本息,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被告何时返还保证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在必要准备时间内返还原告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不返还保证金的违约损失如何计算,原告也未提供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结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按约定履行了债务后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而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偿还借款,鉴于原告提供的中原银行安阳永安支行贷款还款、还息记账凭证和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了该笔贷款全部本息,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县大明建材厂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安阳荣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兴军

审判员  贾长桥

审判员  崔 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司聪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