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任亚萍与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郎美玲、黑龙江兴东集团行政登记行政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绥中法行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郎美玲,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石茹萍,黑龙江如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亚萍,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宋秀芳,1949年1月19日出生,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黄立夫,肇东市肇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原审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沙希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彦国,住肇东市。委托代理人车克君,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兴东集团。法定代表人姜洪桥,职务董事长。原审第三人范宝福,年龄不详,现住肇东市十五道街北。上诉人郎美玲因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美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诉讼主体不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任亚萍辩称,其与上诉人郎美玲之间房屋买卖关系不是行政诉讼法所调整的,该实体权利的确认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本案被告给上诉人郎美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述称,被上诉人任亚萍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为上诉人郎美玲办理的房屋产权证程序内容合法,认同上诉人郎美玲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肇东市人民(2015)肇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肇东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国军审 判 员 唐宝山代理审判员 顾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