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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560号

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货场综合楼1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金鼓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即由原告负责将被告的锰矿倒运至钦州港火车站,每吨7元。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共欠运费43241.94元,原告已将所有运输税务发票开给被告,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运费43241.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法院裁定书。拟证明已将被告财产保全。2、运输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间业务来往。3、税务专用发票。拟证明原被告间货款的合法性。4、运输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是合同约定的。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对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硅锰至钦州港火车站每吨7元;以上价格均为含运输发票价格(含11%税,0.024%税总税11.24%税);原告凭被告开出的运输清单到税务局开运输发票,2个月结算一次超出限制时间过于不做结算;被告在原告开运输发票到被告,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截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43241.9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运费开具运输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支付运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3241.9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钦州市钦州港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费43241.94元。案件受理费881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440.50元,由被告钦州某某锰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1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 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章丰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