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寮步越茂商行与张勇、东莞市紫夜酒吧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东莞市寮步越茂商行,东莞市紫夜酒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立民终字第1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寮步越茂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步爱业路*号*楼。经营者陈靖康。委托代理人王峰,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启旺,系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莞市紫夜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百业商业广场B栋二层西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勇。上诉人张勇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3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勇系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东莞市寮步越茂商行提起诉讼,应到张勇户口所在地提起诉讼。张勇现已回到安徽工作,不在东莞。因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东莞市寮步越茂商行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起诉。被上诉人东莞市寮步越茂商行、原审被告东莞市紫夜酒吧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东莞市紫夜酒吧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勇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张勇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丽欢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