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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799号

赵育春与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育春,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赵育春。

委托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茜丹。

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郝村。

法定代表人:刘兰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建南路118号怡和优盘5层。

负责人:马晓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男。

原告赵育春诉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育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军、宋茜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兰珍、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马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育春诉称:2015年7月15日4时许,原告驾驶冀D×××××-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从河北省赞皇市至左权县,行驶至G207线1030km+919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国青驾驶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追撞于张虎林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72320151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育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青、张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和顺县人民医院急救,待病情平稳转回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58天。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骨、胫骨骨折,左膝股骨轻度骨质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损伤。2015年10月26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级(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31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16984.7元;护理费5440.4元;交通费555.08元;营养费5150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98769.28元。张国青驾驶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12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未应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4时许,原告赵育春驾驶冀D×××××-冀D×××××挂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从河北省赞皇市至左权县,行驶至G207线1030km+919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国青驾驶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追撞于张虎林驾驶的无牌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723201510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育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青、张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育春被送入和顺县人民医院急救,待病情平稳转回左权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住院共58天,花医疗费13101.1元。经诊断为:颅脑闭合性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骨、胫骨骨折,左膝股骨轻度骨质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损伤。2015年10月26日,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级(十级)伤残。原告对向法庭提供证据:1、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司机张国青无责任;2、被告司机张国青的驾驶证1份,证明张国青的准驾车型为B2;3、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晋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4、晋K×××××重型自卸货国的投保单1份,证明晋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左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左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太原华晋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2份、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诊断报告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颅脑闭合性损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髌骨、胫骨骨折,左膝股骨轻度骨质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轻度损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58天;6、左权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据1支、左权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费用总清单1支和门诊收费票据9支,证明花费住院医疗费11292.1元,门诊花费1809元,上述总共花费医疗费费用13101.1元;7、原告赵育春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赵育春系城镇居民,经常居住地为城镇;8、原告赵育春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冀D×××××号车及冀D×××××号车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和赵育春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赵育春的准驾车型为A2,其职业系司机,实际收入为每月7千~8千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但其误工费最低也应按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9、原告赵育春妻子张丽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原告赵育春妻子张丽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丽俊系原告护理人,无工作;10、交通费票据6支,证明花费交通费555.08元;11、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1份、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613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赵育春的经济损失为:赵育春在住院和门诊花医药费13101.1元有医药费单据、病历和住院费用清单证实,本院应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其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证明是从事交通运输业,但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可按2014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日工资164.89元从2015年7月15日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天2015年10月25日计72天为11872.08元予以认定;护理费,因护理人是原告赵育春妻子张丽俊,可按照2014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3.47元按住院天数58天计7540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按住院天数58天每天15元计870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58天每天50元计29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符合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户口证明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乘20年再乘十级伤残的系数0.1为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认定。以上损失共计91221.18元。张国青驾驶的晋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原告赵育春承担全部责任,张国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内赔偿损失121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对原告要求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1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偿12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育春12000元。驳回原告赵育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1元,原告赵育春承担1元,被告晋中市众鑫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