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明祖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祖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祖友,男,197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4年4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由梁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梁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加翊,梁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祖友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帕勇、代理检察员杨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祖友及指定辩护人尹加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明祖友携带毒品途经梁河县曩宋乡芒东村委会芒东寨子旁的烟田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明祖友丢弃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97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明祖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明祖友的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明祖友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明祖友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恳请合议庭予以考虑。被告人明祖友及指定辩护人尹加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明祖友辩称自己构成自首。指定辩护人尹加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明祖友的前科犯罪中毒品数量较小;2、被告人明祖友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9时30分,被告人明祖友携带毒品途经梁河县曩宋乡芒东村委会芒东寨子旁的烟田时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明祖友丢弃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597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明祖友的身份及前科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抓获被告人明祖友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称量、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597克,从中提取0.5克用于鉴定,经鉴定系毒品海洛因,含量为54.65%。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明祖友。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明祖友的随身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地点、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明祖友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明祖友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查,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7、梁河县公安局禁毒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告人明祖友不能提供其所交代的“阿考”的详细情况,故无法查找。8、被告人明祖友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明祖友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相互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祖友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辩解称自己构成自首的观点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明祖友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明祖友案发时主动承认丢弃毒品的事实,归案后也能一直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本院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尹加翊提出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明祖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祖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明祖友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丽审判员 肖二思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瞿 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