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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50号

刘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孙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4450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保文,安徽省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

被告:孙某1,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淮汽车厂职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刘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于圣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某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文、被孙某1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刘某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日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日生育一女,取孙某2轩(现年十七个月)。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独自在家养育小孩,被告工作在外很少回家,也每月支付过任何抚养费,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即便相聚,原被告也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争吵后被告曾对原告殴打。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法起诉,请求:

一、判决原被告离婚,财产归原告所有;

二、婚生孙某2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孙某1武辩称:

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不属实;

二、我和原告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感情基础;

三、希望原告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给她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日结婚××××年××月××日日生育一女,取孙某2轩。现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孙某1武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自由恋爱近两年后步入婚姻殿堂,作为成年人,婚姻大事必定经过双方审慎思考后做出的共同选择,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相互间又缺乏交流和沟通,进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在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关心,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且婚生孙某2轩年龄尚幼,生活上需要父母共同的呵护与关爱才能健康成长,为给孩子营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双方应积极构建幸福和睦的家庭关系,相信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刘某婷与被孙某1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刘某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圣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