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郑露与孙伟宸、孙玉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露,孙伟宸,孙玉茹,郑天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068号原告郑露,农工。被告孙伟宸,农工。被告孙玉茹(系孙伟宸妻子),农工。被告郑天仁,农工。原告郑露与被告孙伟宸、孙玉茹、郑天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露和被告孙伟宸、孙玉茹、郑天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露诉称,被告孙伟宸和孙玉茹系夫妻。被告孙伟宸以还银行贷款为由,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4月7日还清;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底还清。被告分别于借款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郑天仁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2、要求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伟宸辩称,这两个欠条是我写的,2015年3月29日借的30000元,原告扣了4500元,2015年6月1日借的10000元,原告扣了2000元,违约金的数额不是我本人写的。3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10月,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500元,10000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至10月,每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扣除这些钱,偿还剩余的借款及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孙玉茹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事。被告郑天仁辩称,我和孙伟宸的答辩相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孙伟宸与被告孙玉茹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伟宸和郑天仁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合伙经营渝富侨足浴店。被告孙伟宸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6月1日向原告郑露借款30000元、10000元、共计40000元,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4月7日前、2015年7月1日前。被告孙伟宸在借条借款人签字处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被告郑天仁在担保人签字处也签写了自己的名字,并按手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郑露、被告孙伟宸、孙玉茹、郑天仁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伟宸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天仁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写本人的名字,是对被告孙伟宸借款担保的认可,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玉茹与被告孙伟宸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孙伟宸、郑天仁所述没有实际借款40000元,主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宸、孙玉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露借款40000元;被告孙伟宸、孙玉茹支付原告郑露利息,分别自2015年4月8日、7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30000元、1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郑天仁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孙伟宸、孙玉茹、郑天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缴纳上诉费8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