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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37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赵津,北京遵生时代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37021号原告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工业开发区9区1号。法定代表人扶元学,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津,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遵生时代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55号楼3层(93-94轴)。法定代表人赵津。原告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津(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遵生时代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生公司,与赵津合称二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赵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日原告开具支票一张,并由原告工作人员交于赵津,赵津将借款存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遵生公司账户。赵津借款至今一年多的时间,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遵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为赵津。2015年6月8日,原告向北京银行阜裕支行出具《查询函》,申请查询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开出的5万元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11656882)的收款单位名称。2015年6月15日,北京银行阜裕支行回复称,收款人为遵生公司。就原告与赵津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短信截屏打印件2页、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1张、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张以及扶祖国身份证复印件1张。其中短信显示对方名称为“小赵”,电话号码为“+8613511016745”,2014年1月11日短信内容为:“哥们,江湖救急,我上午10点前需要5万,能帮我一下吗?”“赵总,别人答应今天给我五万,等我拿到了,和你联系”“哥们抓紧!急!”“拿到了一张支票,行吗赵总要行我送过去给你”“多少钱的?”“五万的”“你明天给我用一下”“好的,我明天送过去”“谢谢”2014年1月12日短信内容为:“赵总,我中午是上工体,还是哪里找你”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显示:“客户姓名:扶祖国,手机号码:136XXXX****”。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扶祖国系原告业务负责人,2014年赵津的借款系向原告公司进行借款。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原告公司负责人扶祖国与赵津是朋友关系,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一般朋友,认识不到2年。赵津借款的用途系用于公司周转。就“+8613511016745”的手机号属于赵津,原告没有证据,现在该号码已经是空号了,且原告没有赵津身份证,无法取得该信息。就往来短信系由原告所提供的扶祖国手机号(136XXXX****)所收发,原告也没有证据,称原告曾向通讯公司了解过,他们说信息不保存。就扶祖国的劳动合同或交纳社保的证明,原告称扶祖国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扶元学是亲属关系,扶祖国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原告没有给扶祖国交纳社保。就短息中借款人要求在2014年1月12日用款5万元,而《查询函》所载转账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的原因,原告称支票开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但是写的时候写的是1月14日,当时是为了延长支票的兑付时间,该支票是十日内见票即付。就此,原告补充提交编号为11656882的支票存根1张,其上显示的支票出票日期是2014年1月12日。就原告是否曾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原告称其主张过,但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查询函》、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账单、《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赵津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短信打印件收发双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故本院难以认定该短信中所表示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原告或二被告有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遵生公司确于2014年1月14日收到原告以转账支票支付的5万元,而遵生公司未到庭就此陈述合法依据,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遵生公司通过支票号11656882的支票从原告处取得的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本院根据法庭查明原、被告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赵津未在本案中到庭举证证明遵生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赵津对于遵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其曾向赵津主张还款,但未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自起立案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津与被告北京遵生时代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五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津与被告北京遵生时代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赵津与被告北京遵生时代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源泉建筑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津与被告北京遵生时代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