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44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65号。法定代表人陈伟,董事长。被执行人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法定代表人郑友军,经理。被执行人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新镇西代村。法定代表人孟真真,结算科科长。关于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与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6561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铁工业有限公司一千八百八十三万八千三百三十七元,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文安县建国商贸有限公司、文安县新钢钢铁有限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6561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凯审 判 员 赵 蕾代理审判员 景 润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尚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