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跟来与修武县飞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跟来,修武县飞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周初字第00128号原告李跟来,男,1966年8月3日生。被告修武县飞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刘庄村东。法定代表人史春明,经理。原告李跟来与被告修武县飞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粮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跟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飞龙粮油缺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4月1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飞龙粮油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系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的具体数额、利息约定、借款期限,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分,借款期限1年,并出具收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借款本息,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并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年息1分计算,利息应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修武县飞龙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跟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跟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洁审 判 员 薛海军人民陪审员 崔新和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