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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60号

林春琼、洪丽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6-30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春琼,洪丽花,洪蓝蓝,洪利琴,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何锡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林春琼,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洪丽花,女,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洪蓝蓝,女,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洪利琴,女,199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原告洪某,男,199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林,海口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一横路。代表人单荣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平,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锡庆,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卢巧仕,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春琼、洪丽花、洪蓝蓝、洪利琴、洪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及第三人何锡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春琼、洪蓝蓝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林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平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巧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10时40分,司机符某驾驶车牌号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海口市国道22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7KM处,适遇行人洪妃呢(原告亲人)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因符某未确保安全驾驶,在发现横穿过路的洪妃呢时采取制动不及,致使该车头碰撞洪妃呢身体左侧部位,造成洪妃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司机符某及车主何锡庆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260000元。在赔偿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向受害方作出任何赔偿。该肇事车辆依法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强制责任保险,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履行对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其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112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是代替何锡庆和符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赔偿金应计入何锡庆和符某对原告的赔偿总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的保险。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肇事方对受害人承担的是同一份赔偿金额,并非两份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是在替被保险人何锡庆给原告赔偿;2.保险公司既可以直接向被保险人何锡庆支付赔偿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是指当被保险人已经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则把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当被保险人没有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时,保险公司则把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基于此,由于原告已经与何锡庆、符某达成和解协议书,由何锡庆和符某一次性赔偿原告260000元,因此,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给原告的赔偿金应当计入原告可以得到的260000元赔偿金内。由于原告另案提起了诉讼[(2015)龙民二初字第100号],法院已追加答辩人为共同被告,而答辩人在该案中又认可应当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如果法院在该中判决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本案中,答辩人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依法不属于答辩人保险金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鉴于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或者诉讼费用,根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保险金的赔偿范围,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应由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获得赔偿后,其与第三人及案外人符某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三人应负的赔偿义务视为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22时40分,案外人符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海口市国道224线由南往北行驶至7Km处,适遇行人洪妃呢(原告的亲属)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因符某未确保安全驾车,在发现横过公路的洪妃呢时采取制动不及,致使该车头碰撞洪妃呢时采取制动不及,致使该车头碰撞洪妃呢的身体左侧部位,造成洪妃呢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4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某与洪妃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何锡庆、案外人符某(甲方)与原告林春琼、洪蓝蓝、洪丽花(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一次性赔偿洪妃呢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有关事故的赔偿费用26万元;2.双方签名后,甲方先付给乙方10万元,剩余16万元由×××号车辆参加保险公司受理后一个月内付清,或者以法院民事诉讼结案后一个月内付清。另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第三人何锡庆所有,案外人符某系其雇佣的司机。何锡庆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基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112000元。又查,受害人洪妃呢曾用名洪呢,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其死亡时为58周岁。原告林春琼系受害人洪妃呢的妻子,原告洪丽花、洪蓝蓝、洪利琴、洪某系受害人洪妃呢的子女。原告林春琼现年48周岁,系肢体残疾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洪某现年17岁零5个月,二人属由受害人洪妃呢抚养的被抚养人的范围。原告林春琼及洪某的户口性质亦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洪蓝蓝在读大学,原告洪利琴在读高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证明》、《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因其亲属洪妃呢遭受交通事故身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诉讼的提起是基于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其允许的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二、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其亲属洪妃呢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洪妃呢与案外人符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而案外人符某作为第三人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第三人承担,因此,受害人洪妃呢应对事故自负50%的责任,其余50%的责任属被保险人即第三人应予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而被告仅对被保险人有责任部分的赔偿数额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因其亲属洪妃呢死亡所致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公布的《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如下:1.丧葬费按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5573元/年计算为22786.5元(45573元/年÷2);2.死亡赔偿金166860元,受害人洪妃呢为农业户口,死亡时不满60周岁,其赔偿年限为20年,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8343元/年计算为166860元(8343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88297元,其中:①被扶养人林春琼不满60周岁,依法律规定计算的扶养年限为20年,其扶养义务人除洪妃呢外,尚有未在校接受教育而早已成年独立生活的女儿洪丽花,故其扶养义务中的一半应由洪丽花承担,洪丽花应予承担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计入本案的赔偿范围,据此,被扶养人林春琼的生活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标准8343元/年计算为83430元(8343元/年×20年÷2);②被扶养人洪某现差7个月年满18周岁,其生活费按上述标准8343元/年计算为4867元(8343元/年÷12个月×7个月);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原告因其近亲属遭受交通事故死亡,而致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酬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3万元。以上4项损失合计307943.5元,根据前述责任承担比例,属被保险人应予承担部分的赔偿数额为153971.75元(307943.5元×50%),对于该数额,被告仅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对于其诉请中属于财产损失部分的主张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春琼、洪丽花、洪蓝蓝、洪利琴、洪某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春琼、洪丽花、洪蓝蓝、洪利琴、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芬

人民陪审员林春妙

人民陪审员王莲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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