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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民初10482号

王宏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宏,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民初10482号原告王宏,女,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王斌,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波,女,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职工,原告王宏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诉称,经被告的业务经理姚明多次邀请,听了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宣传演说,鉴于被告宣传的销售产品红利可观,便于2014年4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生命富贵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31800元,每期保险费30000元,交费期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险费义务,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支付保险费30000元。后来原告发现,被告没有诚信,产品红利实际与宣传演说的不一致,不但产品的红利没有宣传演说的那么高,而且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寄送红利通知和个人账户结算的相关信息及个人账户价值告知书,原告针对上述问题曾多次与被告理论,被告不但不承认错误和改正错误,而且与邮政局恶意串通出具伪证(非原始邮单或者邮寄信息查询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同时,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亦没有关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退费问题的解释,原告见被告没有诚信,职业道德品质欠佳,无法保障原告投保利益和合法权益,便依据双方签订的《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上述合同条款均约定了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于2015年5月25日起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并协商解除《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全额退还保费,但至今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和《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合计3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范,是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我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原告所述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一份、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一份、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一份、个人保险投保单一份、保险费缴单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支付了保险费3万元,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证据二、红利通知信一份,证明我方在2016年3月22日前我方没有收到过被告的红利的通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2014年年底、2015年年底均应收到被告向我方出具的红利通知,但我方到2016年才收到。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是我公司出具,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合同内容,对此我方认可无异议;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该年度的红利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23日已经分配至原告保单名下,其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系红利通知的补打日期,该证据也证明了我公司按保单周年支付了红利。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投保资料一套,其中包括投保单、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和保单回执,证明原告方对我公司保险分红的形式和内容是充分了解的,并由其签字确认;证据二、电话回访录音,证明原告对该产品的投保提示及产品说明书以及退保损失均是清楚了解的;证据三、海港区人民法院第2015海民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原已经过贵院审判并驳回其诉讼请求;证据四、系统截屏4张,每案两页,证明王宏名下保单的红利分配日为每年的6月1日,生成时间为2015年7月3日,王宏保单的红利分配日是2015年4月8日,通知书的生成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此证据证明了我方已经按照红利日分配日期对原告进行了分红。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中的投保单、保单回执无异议、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我方没有收到过,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中也不存在此提示书,不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此提示书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我方是接到过被告方的回访,但具体内容记不清了,被告电话回访的事实存在,但我方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及电话回访不能证明我方对该保险产品完全理解,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另对其回访中所述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我方认为是具体数字不确定,但应当按照其宣传的高额红利分配,享受合同权利,在合同宣传中被告方始终没有说过红利不确定,始终说的是红利很可观,且对不同年份红利的倍数有具体的确定;对于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此案我申请了撤诉,我方有撤诉裁定佐证,且被告方提交的判决书为复印件;对于证据四、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已经按照红利日分配日期对原告进行了分红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在2015年6月23日前均没有生成原告的红利通知,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红利告知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被告于同日签发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王艺萌,投保人为王宏,保险合同号码:×××,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4月8日,交费周期为年交,红利分配方式为增额红利,险种名称分别为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为31800元,每期保险费为30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24年4月7日(交费10年),合同期满日为终身,受益人为王宏、王宏,是被保险人的父母,受益份额均为50%。《保险合同》还包括保证价值表(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的条款,个人保险投保单,银行转账授权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宏于2014年4月8日交纳保费30000元。2015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生命富贵宝年金保险(分红型)》及《生命附加金管家B款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保险费合计3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王宏与被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于每一会计年度向投保人寄送一次红利通知书和每个保险合同周年日起45日内以方式向原告告知个人账户结算的相关信息及个人账户价值构成违约,通过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不足以认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根本违约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全额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楠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国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