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吕治能、刘兴兰金融借款纠纷案(2015)隆昌执字第109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吕治能,刘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昌执字第1099号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奎林,理事长。被执行人吕治能,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被执行人刘兴兰,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隆昌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吕治能、刘兴兰偿还申请执行人隆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2520.00元。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吕治能、刘兴兰在隆昌县的共有住宅一套。因被执行人吕治能、刘兴兰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同时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吕治能、刘兴兰共有的位于隆昌县的住宅一套。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游九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