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谭国培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2015行初445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培,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45号原告:谭国培,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连新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杨秦,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夏婷婷、陈秋梅,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郑莉莉,该府工作人员。原告谭国培不服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及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国培,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梅、夏婷婷,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国培诉称,原告1978年至1986年从事瓦工工作,年限为8年,1995年至1998年从事瓦工年限为3年,2002年至2003年从事瓦工年限为1年,累计从事瓦工工作共12年以上,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只对原告从事瓦工的特殊工种工作认定8年,对后期的工作年限不予认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人档案身份显示为干部只是公司为达到其资质要求未经本人同意而擅自写上去的,实际本人档案的部分地方也有记录错误,这是公司人事档案存在混乱问题,并非本人过错。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处理;二、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8年5月至2003年3月在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其中从事“瓦工”:1978年5月、1980年4月、1981年5月、1982年3月、1983年12月、1984年3月;“办事员”:1986年7月;“(建筑)施工员”:1987年8月、1989年1月、1988年12月;“施工队长”:1991年6月、1998年3月;“队长”:1992年2月、1993年6月;“干部”:1993年12月、1999年9月;“质安员”:1994年4月。1993年4月任职资格评审表有1985-1993年任主办施工员的表述。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档案内没有其所从事工种的资料。二、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适用法规正确。根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某(1978)104号)附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四、第五、第六点意见和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第一条:“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劳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等规定,鉴于原告:1、从事的“办事员”、“(建筑)施工员”、“施工队长”、“队长”、“干部”、“质安员”、“主办施工员”等工种均未被原工作单位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属国家建筑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劳动部《关于建筑工程系统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损××工种退休问题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第125号、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2、其从事特殊工种“瓦工”的工种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年限,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本局据此于2015年5月21日对其提前退休的申请作出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依法委托广州市海珠区退管办于同年6月5日送达原告。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管理权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于2015年6月8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同日决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我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中,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府查明:原告原始档案记载其从事的“办事员”、“施工员”、“施工队长”、“队长”、“干部”、“质安员”、“主办施工员”等工种均未列入原单位所属国家建筑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瓦工”的工种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年限,因此,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2015年8月7日,我府在法定的60日审查期限内,依法作出穗府行复(2015)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于次日送达给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告,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符合前述规定要求。综上,我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据原告谭国培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8年5月至2003年3月在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其中从事“瓦工”:1978年5月、1980年4月、1981年5月、1982年3月、1983年12月、1984年3月;“办事员”:1986年7月;“(建筑)施工员”:1987年8月、1989年1月、1988年12月;“施工队长”:1991年6月、1998年3月;“队长”:1992年2月、1993年6月;“干部”:1993年12月、1999年9月;“质安员”:1994年4月。1993年4月任职资格评审表有1985-1993年任主办施工员的表述。2003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广州市海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工作。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市人社局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办事员、(建筑)施工员、施工队长、队长、干部、质安员、主办施工员未分别列入广州市海珠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所属建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瓦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可提前退休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遂依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劳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社(2002)136号)、劳动部《关于建筑工程系统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有损××工种退休问题的复函》([63]中劳护字第125号)以及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试行建筑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6]城劳字第611号)的规定,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8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6月8日向市人社局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该局于6月12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市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9月6日与广州市海珠区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注明:……本合同自1995年10月1日起生效……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至1998年9月30日止。……乙方(即原告谭国培)生产(管理)工种(岗位或部门):瓦工……。庭审中,被告市人社局陈述该劳动合同有修改的痕迹,故对其记载工种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申请表、连续工龄审核表、缴费历史明细表、职工登记表、转正审批表、新工资标准人员审批表、鉴定表、调资升级审批表、呈批表、调整工资审批表、浮动升级审批表、工资升级审批表、登记表、任职资格评审表、劳动合同、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及收件回执、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穗府行复(2015)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某乙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档案资料记载其1995年至1998年从事工种为瓦工,被告市人社局对该工作经历并未予以审核认定,其认为该记载有修改痕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市人社局作出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广州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对于被告市人社局原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未予以查明纠正,故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5)0492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谭国培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撤销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星人民陪审员 云 立人民陪审员 朱穗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嘉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