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佛山市西樵耀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百东吉赞村外塱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4170670-5。
法定代表人:李庆高。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东华,系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爱迪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爱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工业园区创业路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341623000009405(1-1)。
法定代表人:王爱军。
被告:王爱明,男,汉族,1973年5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倪建华,系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一个月时间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龙爱迪公司供应布匹。期间双方多次对账。2015年2月5日,被告龙爱迪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同年1月20日欠原告货款248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款40万元,尾款208万元最迟于2018年底欠付清,被告王爱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后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支付2万元、同年3月28日支付5万元、同年4月13日支付5万元、同年5月31日支付5万元予原告。上述共计付款17万元,尚欠231万元未付。被告龙爱迪公司拖欠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爱明作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龙爱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31万元及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为110380元);2.被告王爱明对被告龙爱迪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爱迪公司辩称:1.被告龙爱迪公司确认至2015年2月5日止拖欠原告货款248万元,但本案中到期的债务为40万元,已经履行17万,尚欠23万元未还,只同意支付该部分债务;尾款208万元尚未到期,不同意支付。2.利息应该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王爱明辩称:被告王爱明的保证期限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六个月,现在已经超出保证期限,故被告王爱明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针对被告龙爱迪公司的答辩回应称:两被告出具欠条后也没有按照承诺的时间及金额还款,且被告龙爱迪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库存服装已被其他债权人拉走,被告龙爱迪公司已经丧失履行还款的能力,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龙爱迪公司提前偿还全部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龙爱迪公司营业执照、被告王爱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对账单、2014年9月对账单、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12月2日对账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爱迪公司确认至2015年1月20日尚欠货款248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被告王爱明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两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龙爱迪公司拖欠原告布匹货款2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货款虽未到期,但基于被告自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反映被告龙爱迪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已构成预期违约,且双方约定如被告龙爱迪公司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起诉被告追讨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支付全部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因双方未就违约金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定违约金处理如下:1.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约定的第一笔40万元货款实际欠款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计算,至2015年5月30日为4713.79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万元货款实际欠款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约定的第二笔208万元货款实际欠款部分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爱明对被告龙爱迪公司的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爱明承担保证责任,故应以最后一笔货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保证期间。
被告王爱明辩称已经超过保证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爱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万元及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4713.79元,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西樵耀华纺织有限公司;
二、被告安徽龙爱迪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8万元及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西樵耀华纺织有限公司;
三、被告王爱明对被告安徽龙爱迪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西樵耀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1.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1.52元,两被告负担12600元,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车惠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