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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范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范某甲。被告:王某。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未深入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性格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良好的婚后感情,且被告婚后长期在其娘家居住。被告于2013年7月份离家出走,2013年8、9月份我曾去被告娘家找过被告,后来也曾向被告的朋友同学打听过被告的下落,都没有人知道。被告出走后我在乔屯乡派出所报过案,但始终没有被告的消息。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桃城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原告之诉不予准许。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范某乙,抚养费自理;双方无财产纠纷。本院向被告王某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范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深州市乔屯乡前康王城村村委会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证据三、证人范某甲茂、尹某当庭证言。证人范某甲茂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前康王城村现村主任,村委会的证明由我出具签字盖章,我家与原告家是斜对门,因为我们两家离得近,所以经常看见两人吵架,我见了以后有时劝劝他们。从2013年7月份左右开始,被告就离家出走了,后来再没有回来过我们村,原告平时在村里住着。证人尹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与原告是同村老乡,两家离得不远,在2013年下半年就再也没有见过被告来过我们村,原告平时在村里住。我听原告说他夫妻二人平时常吵架。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的时间。证据四、(2013)衡桃北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证据五、婚生子范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范某乙的基本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结婚证、证据五出生医学证明均系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三之间能够互相印证,且出具人到庭接受质询,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向被调查人被告之父王振水作调查笔录一份,王振水称被告王某没有在娘家居住,其与王某将近有两年的时间没有联系了,不清楚王某现在哪里。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范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7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已达二年以上之久。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4年2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联系,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未采取和好措施来挽回家庭,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原告无和好愿望,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对于婚生男孩范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现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婚生男孩范某乙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与法无悖,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对财产问题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范某乙随原告范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锐代理审判员  纪笑婷人民陪审员  崔温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