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905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生于2006年11月9日,住天全县。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2日,住天全县,系原告父亲。被告王某甲,女,汉族,生于1977年1月14日,住天全县,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生于1951年8月26日,住天全县,系被告父亲。原告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乙、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告系高某乙、王某甲之子。2011年8月18日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决高某乙、王某甲离婚,原告由高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元。因原告系智力和肢体一级残疾,吃喝拉撒均需要人照顾,原告之父因上班只好请人照顾原告,需要1000元费用,平时生活费、医疗费也需要1000多。随着物价上涨,每月50元的抚养费远远不够,原告之父收入有限,独立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抚育费非常困难。而被告离婚后,自2012年起在天全泰来超市上班,每月收入2300元左右,有自己的房子,生活过得很好。因此,诉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生活费和抚育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告的残疾证、户口本、物价表、雇佣合同、生活费开支明细、高某乙的病情证明。原告于庭后提交母亲高某丙的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被告王某甲辩称:自己身患多种疾病,虽然曾在超市零零星星工作几个月,收入也仅有六七百元,并非高某乙所述1800元加奖金,现因疾病加重,已被迫辞职。答辩人也未与二姐合伙开茶楼,其现居住房屋也非己有,而是父亲王某乙的。答辩人近半年无收入,生活无着落,靠每月70多元的低保生活。就连现在每月50元的抚养费都是从离婚补偿金中扣划的,所以无能力增加抚养费。高某乙拒不执行已生效的法院判决,到现在原判决还有一万多元未执行完毕,这次起诉的目的就是抵赖这一万多元。高某乙每月平均有6500元的收入,且在县城购买有一套新房,还准备在雅安购房,其完全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儿子。原告生活状况堪忧,连每月315元的低保费用和答辩人给的50元抚养费都未享受到,高某乙要求增加抚养费是假,想抵赖执行款是真。2009年至2011年高某乙就一直未给答辩人的扶养费和儿子抚养费,经法院判决,至今拖欠的扶养费和抚养费还未执行完毕。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病情证明、高某乙住房公积金表、借条、高某乙工资奖金收入情况表、原告的低保和补助情况、被告的低保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天全县乐英中学调查高某乙的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高某乙、王某甲之子,2011年8月18日天全县人民法院判决高某乙、王某甲离婚,原告由高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元。2015年11月3日,原告之父以物价上涨,自己无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增加原告的抚养费。另查明:1、原告因患有智力和肢体一级残疾,生活无法自理,因其父亲高某乙上班,日常生活由其奶奶负责照顾,原告每月有315元的低保费用。2、高某乙系天全县乐英中学教师,现每月工资3915.1元。2014年其他收入情况:基础奖4500元、教学质量奖3497元、等次奖300元、绩效工资11500元、彩票励根计划10000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绩效工资补发2521元。天全县乐英中学出具证明:2014年基础奖4500元和等次奖300元是从今年开始发放,明年是否发放尚不清楚;每年的绩效工资因岗位和工作量变化而变化;彩票励根计划是否每年都有不确定。3、王某甲病历显示其于2005年-2010年间患垂体腺瘤(2010年经手术,垂体瘤基本消失)、胃炎、胆囊炎、双肾小结石、脂肪肝、椎间盘突出等疾病;高某乙2015年的病历显示其患有重度贫血、肛乳头瘤、左肾轻度分离、肝左叶囊肿。4、王某甲曾经在天全县泰来超市上过班,现无固定收入,每月有118元的低保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残疾证、户口本、高某乙的病情证明、王某甲的病情证明、高某乙工资奖金收入情况表、被告的低保证、天全县乐英中学回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生活费用确实有所增加,原判决确定由被告支付每月50元抚养费的标准,已不足以满足原告日常生活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本案中,原告父亲高某乙有稳定的收入,虽然身患疾病但身体状况比被告好得多,而被告王某甲身患多种疾病,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因此应由高某乙承担原告的大多数抚养义务。被告王某甲虽身患疾病,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依法不能免除对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其辩称不应增加抚养费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抚养费数额已远远超过被告的负担能力,结合本案实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金额。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进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高某甲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每满六个月为一申请执行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⑴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⑵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搜索“”